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3990号罪犯阚怡,女,汉族,1983年3月29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广德县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宣中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阚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阚怡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阚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阚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8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五次。另查明,该犯在狱内消费大帐平均每月消费超过规定标准,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罪犯狱政奖励审批表、安徽省女子监狱罪犯月消费明细表、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阚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有财产性判项未能执行完毕,在服刑中消费过高,属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阚怡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姚本茹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