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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6937号

李纪龙与赵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纪龙;赵延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6937号原告李纪龙,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卢泽楚、谢如敏,系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涛,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雷文,系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纪龙诉被告赵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泽楚,被告赵延涛的委托代理人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双方的借款事实。现借款发生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均未理会,至今尚未清偿。综上所述,依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只借到5000元,被告所提供的借条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条件下签订的,当时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工作,被告为了离职不得已而签订,原告也未能提供实际转账15000元的记录,从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聊天内容中被告承认个人借款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当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是部分现金交付,部分微信转账给被告的妻子,微信转账部分具体为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分别转账5000元、3000元、200元、3000元、2200元,微信转账共计13400元。被告仅承认借到原告款项5000元,认为上述微信转账给被告妻子是用于发放被告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用。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且被告自认的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向其妻子微信转账的款项是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被告理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被告主张借条是受到胁迫所签订,也没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庭审的陈述,双方在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是存在合作关系,因此,本院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在离职当日签署借条是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往来款项进行结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借条上签字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负责。案涉借条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如数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延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纪龙归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已由原告李纪龙预交),由被告赵延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 珺 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洁(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