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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8刑初74号

陈育琳、王绥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陈育琳;王绥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8刑初74号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育琳,男,1999年11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绥耀,男,1999年4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育琳犯贩卖毒品罪,王绥耀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宜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育琳、王绥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陈育琳、王绥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年9月19日23时许,麦某1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陈育琳联系称要购买毒品,陈育琳应允并联系被告人王绥耀以每包300元的的价格购买了2包毒品,陈育琳通过电话告知麦某1每包价格为400元,二人约定海口市美兰区群上路篮球场附近交易。次日1时,陈育琳和麦某1到达约定地点,王绥耀乘车经过丢给陈育琳1个装有2包毒品的烟盒,陈育琳便将其中的毒品交给麦某1。交易完成后陈育琳被在现场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随后王绥耀在海口市实验中学门口附近被抓获。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的2包可疑毒品共重1.608克,均检测出MDMA成份。 二、被告人王绥耀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18日22时许,王某1(已判决)让王绥耀携带一把枪支乘坐王某2驾驶的车辆一起前往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昌西村委会新村塘村麦某2家附近与麦某2交易毒品。当晚23时许,王某2、王绥耀来到约定地点附近与麦某2相遇,二人要求麦某2交付毒品,麦某2以二人身上没带钱为由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冲突,麦某2持刀将王某2砍伤,王绥耀随即从车内拿出枪支开了一枪,后将枪支丢弃逃离现场,麦某2将丢弃在现场的枪支拿走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把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常住人口查询表、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微信聊天及付款记录截图,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育琳、王绥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绥耀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绥耀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育琳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绥耀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育琳、王绥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年9月19日23时许,麦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育琳购买毒品,陈育琳应允后与麦某1碰面。陈育琳随即联系被告人王绥耀,并与其约定以每包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2包毒品,在海口市美兰区群上路篮球场附近一个站牌旁交易。随后,陈育琳告知麦某1每包毒品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并与麦某1一同到达海口市美兰区群上路篮球场附近一个站牌旁。次日1时,王绥耀乘车经过此处时丢给陈育琳1个装有2包毒品的烟盒,陈育琳便将其中的毒品交给麦某1,麦某1向陈育琳微信付款人民币8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麦某1处扣押2包用茶叶袋包装的毒品。随后,王绥耀在海口市实验中学门口附近被民警抓获。经称量、鉴定,查获的2包可疑毒品共净重1.608克,均检测出MDMA成分。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育琳处扣押黑色VIVO牌手机(IMEI:869698039681615、869698039681607)1部,从王绥耀处扣押仿苹果牌手机(IMEI:358363023813758)1部,均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讯工具;从王绥耀处扣押人民币510元,系其个人财物;2.被告人陈育琳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未予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毒品(照片)2包、手机2部;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截图、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3.证人麦某1的证言;4.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三)公司鉴(理化)字[2018]054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相片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被告人陈育琳、王绥耀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被告人王绥耀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18日22时许,王某1让王绥耀携带一把枪支乘坐王某2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的吉利帝豪轿车一起前往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昌西村委会新村塘村51号麦某2家交易毒品。当晚23时许,王某2、王绥耀来到麦某2家外面后要求麦某2交付毒品,麦某2因二人身上没带钱而拒绝,王某2让王某1与麦某2电话沟通无果,双方因此发生冲突,麦某2持刀将王某2砍伤,王绥耀随即从车内拿出枪支开了一枪,后将该枪支弃于现场后逃跑。麦某2将丢弃在现场的枪支拿走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构成枪支。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0107刑初195号刑事判决,王绥耀所持有的上述枪支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枪支(照片)1把;2.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7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侦查说明等;3.证人王某2、吴某、麦某2、王某1的证言;4.鉴定意见: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痕迹)字[2017]081号枪弹性能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相片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被告人王绥耀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育琳、王绥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绥耀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绥耀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育琳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VIVO牌手机1部,从王绥耀处扣押作案工具仿苹果牌手机1部,应予没收;扣押被告人王绥耀人民币510元,系个人财物,应予抵顶部分罚金,上缴国库;被告人陈育琳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绥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育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扣押被告人陈育琳的作案工具黑色VIVO牌手机(IMEI:869698039681615、869698039681607)1部,扣押被告人王绥耀的作案工具仿苹果牌手机(IMEI:358363023813758)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陈育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兵

人民陪审员 姜 频

人民陪审员 陈彩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鸿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