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特71号
申请人: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411、413。
法定代表人:张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男,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黄新瑞,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
申请人:杨培岳,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
申请人:许超,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
申请人:许尚忠,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
申请人:马景汉,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
申请人:许仁明,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
申请人:李强,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
申请人:马令祥,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
申请人:陈新文,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
申请人:马秀礼,男,1960年12月19日,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
申请人:张文宾,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请人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合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新瑞、杨培岳、许超、许尚忠、马景汉、许仁明、李强、马令祥、陈新文、马秀礼、张文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驰合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泉丰劳人仲案字[2019]第73号裁决第1-11项。事实和理由:1.泉丰劳人仲案字[2019]第73号仲裁裁决对劳动关系认定错误。驰合公司与11名被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向11名被申请人直接支付工资。驰合公司将天然气管道工程发包给王泽明施工,所有的工程事项和人员管理都是由王泽明和季卫华负责,所雇佣人员的工资也是由王泽明、季卫华与11名被申请人确定并发放,驰合公司从未参与管理、指挥,该事实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被申请人已承认,仲裁裁决也给予确认,驰合公司只负责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驰合公司与11名被申请人未发生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驰合公司立即支付被申请人工资错误。2.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驰合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泽明施工,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应承担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但只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欠付工程款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并不认可欠付工资的情况,驰合公司也无法审查被申请人仲裁诉求的真实性,仲裁庭审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在场,驰合公司在庭审中多次提醒仲裁员向实际施工人了解情况,但仲裁员没有就此事实进行核实。驰合公司按照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作量的工程款预计算,合计总工程款为20万元左右,已预支付5万多元,余款还约15万元。而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时申请支付的工资为201540元,加上实际施工人之前已经支付到位的工资为122120元,合计工资323660元,已远超20万元总工程款,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驰合公司在仲裁答辩过程中,已提交实际施工人对被申请人诉求工资是虚假的相关说明。即使驰合公司承担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那么被申请人也应当通过向法院起诉实际施工人和驰合公司,由法院审理确定工程款的金额,驰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忽视了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超出管辖,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也违反了案件审理的规定。 马秀礼称,其同意仲裁裁决。包含其在内的9名山东工友都是由沈柳柳招来的,其与沈柳柳原本就认识,沈柳柳也是工人,沈柳柳告知其做大工240元/天,做小工200元/天,其做的是大工。季卫华是工头,曾给过马秀礼500元生活费,负责管理工人干活,说等工程结束后找王老板拿钱,王老板也曾到工人宿舍承诺要工人好好干,工钱不会少。工程结束后,工人找季卫华讨工资,季卫华称王老板不给钱其也没有办法,但是工程结束后,季卫华曾给过工人一部分钱。 被申请人黄新瑞、杨培岳、许超、许尚忠、马景汉、许仁明、李强、马令祥、陈新文、张文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 审查中,申请人驰合公司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程协议书、季卫华出具的收条及工程款项目明细。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 经审查查明:黄新瑞、杨培岳、许超、许尚忠、马景汉、许仁明、李强、马令祥、陈新文、马秀礼、张文宾于2019年1月25日以驰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驰合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11月工资分别为黄新瑞8450元、杨培岳7720元、许超5760元、许尚忠3760元、马景汉3760元、许仁明3760元、李强5680元、马令祥3760元、陈新文3760元、马秀礼5000元、张文宾5680元。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8日作出泉丰劳人仲案字[2019]第73号仲裁裁决,裁决驰合公司应立即支付被申请人工资,分别为黄新瑞8450元、杨培岳7720元、许超5760元、许尚忠3760元、马景汉3760元、许仁明3760元、李强5680元、马令祥3760元、陈新文3760元、马秀礼5000元、张文宾5680元。裁决后,驰合公司不服,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驰合公司将其承包的天燃气管道安装、土建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仲裁裁决驰合公司应支付尚欠黄新瑞等11人的工资并无不当。驰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为由请求撤销泉丰劳人仲案字[2019]第73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驰合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并不影响其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主张权利,案外人王泽明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慧瑛
审 判 员 黄海清
审 判 员 郑昭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邱妙菲
书 记 员 苏水福 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