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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939号

侯建军、王中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侯建军;王中山;苗树平;李书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军,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山,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树平,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书霞,女,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上诉人侯建军、王中山因与被上诉人苗树平以及原审被告李书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建军、王中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伟,被上诉人苗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志远,原审被告李书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建军、王中山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0600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采用证据错误,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下同)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饮酒且醉酒的情况下签的名字。欠条内容系他人书写,上诉人不知道欠条上所写的内容,故该欠条不应采信。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上店工地是在2014年10月份开工。上诉人也是在2014年11月份才雇佣被上诉人在工地记账。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是2013年10月份在上诉人的工地记账事实错误,导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上述工地多出一年的劳务费,多认定36000元。苗树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允,敬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侯建军是长期搞房地产开发的,答辩人和侯建军是好朋友,多次给侯建军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初,侯建军承建汝阳县上店镇汝南村移民小区。2013年11月份,侯建军雇佣答辩人到给建筑工程工地任销售部经理。双方商定月工资3000元。2014年10月份工程部财务主管王中山辞职,侯建军让答辩人接任财务主管,答辩人在该工程建筑工程工地一直干到2016年4月11日。答辩人在任职期间曾多次向侯建军主张过工资。2016年12月21日,答辩人与侯建军、蔡军建在一起进行结算后侯建军让蔡军建执笔写欠条。侯建军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后,将欠条交给了答辩人。原审被告李书霞无陈述。苗树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86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被告侯建军、王中山、李书霞三人合伙在汝阳县上店镇汝南村开发小区。后被告侯建军雇佣原告苗树平到小区工地上班,任销售经理并负责记账,月工资3000元,到2016年4月11日前离开。2016年12月21日,经原告苗树平被告侯建军核算,由案外人蔡均(军)建执笔书写欠条一张,被告侯建军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苗树平汝南新村工地工资86600元整,2013年11月-2016年3月止,共计28个月。欠款人侯建军,2016.12.21日。后经讨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予以清偿,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侯建军、王中山向被告李书霞出具证明,同意李书霞于2013年7月1日退伙。关于原告苗树平何时到涉案工地的问题,被告方提供了原告记录的流水账页,显示记账时间为2014年11月开始,以此拟证明原告是从该时间到工地提供劳务,《欠条》上显示的欠工资开始时间2013年11月不正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11月原告苗树平已到工地上记账,但不能证明该时间是原告到工地上记账的开始时间。对《欠条》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苗树平应被告侯建军之约,到三被告合伙共同开发的小区工地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侯建军于2016年12月向原告苗树平出具《欠条》,明确了欠付原告苗树平劳务报酬的数额,债务人侯建军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书霞辩解原告苗树平到工地时,自己已经退出合伙。该说法得到其他被告的认可,予以才信。被告辩解欠条是在喝酒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没有举证,对被告辩解,无法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建军、王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苗树平劳务报酬8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侯建军、王中山负担。二审中,二上诉人共同提交张振亚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工地是2014年11月份才开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都是假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客观性无法确定,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侯建军认可涉案工地是在2013年开工建设。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建军、王中山称涉案欠条上侯建军名字系醉酒后所签,且侯建军不清楚欠条内容,但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工地系2014年11月份开工,不存在被上诉人苗树平所主张的2013年劳务报酬一项,则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的2013年开工建设相矛盾,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侯建军、王中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侯建军、王中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