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栋,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丽,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继隆,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国栋因与上诉人任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军、许佳鹏,上诉人任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继隆、郭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张国栋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任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不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的转让,双方当事人都明白执业许可证件本身是不能转让的,双方转让的是周某牙科诊所的店面及房屋装饰装修、牙科器械设备、客户资源、地理位置等财产,任丽应当支付尾款6万元及房屋押金1万元。张国栋与任丽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履行合同两年之久,该合同依法有效,且该合同没有显示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合同明确约定变更证照。2、一审法院认定张国栋与任丽之间的《周某牙科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转让的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故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适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国栋返还任丽50万元,损害了上诉人张国栋的权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任丽在2015年将涉案诊所变更“延安路哈乐口腔门诊部”,在一审诉讼中也将该涉案诊所转让给案外人,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合同无效,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市场交易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张国栋的合法权益。任丽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包括证照变更的,转让标的物明确就是周某牙科。张国栋与周某签订的合同只是获得了周某牙科的经营权,但不是所有人。张国栋在转让合同中称其是牙科所有人,证照变更应当由其完成,任丽之所以押6万元保证金就是要求张国栋在证照变更完成后才付清,这是双方转让合同中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定性为无效,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张国栋返还50万元正确,张国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任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张国栋赔偿上诉人任丽经济损失280042.5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张国栋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国栋与任丽签订的《周某牙科转让合同》转让的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国栋称转让的是房屋装饰装修及医疗器械设备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转让合同中明确显示证照变更的转让内容。涉案牙科转让没有审计报告,没有资产移交清单,张国栋在一审期间没有举证移交物品,张国栋除了将涉案诊所的器械设备等物品拉走之外,还将任丽个人新购置的资产也拉走;2、《周某牙科转让合同》无效责任在于张国栋一方,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出让方是张国栋,但实际上张国栋不是周某牙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设置人和负责人,本次转让行为没有周某授权,合同签订之后周某本人不同意转让其牙科诊所,并在2015年2月12日注销该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5年4月8日在洛阳市西工区重新注册了周某口腔诊所,致使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法实际履行;3、张国栋应当返还任丽转让款及代付水电费,以及赔偿任丽经济损失280042.5元,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后,由于张国栋的违约致使任丽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导致诊所不能开展诊疗,期间的房租、水电、装修机员工工资损失共计496960元,所以张国栋应当承担一半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任丽的合法权益。张国栋答辩称:任丽从事口腔医疗行业多年,对张国栋和任丽签订的《周某牙科转让合同》中没有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一内容,任丽对此是知情的,任丽主张转让的是执业许可证与事实不符。任丽在购买张国栋机器、设备后,又与周某合作,并向其发放工资,证明周某对张国栋转让设备行为认可,也证明张国栋和任丽之间的转让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的事由,任丽所称经营期间的水电费及损失,属于正常经营的成本投入,不应由张国栋承担。任丽已经将周某牙科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已经实现了合同约定的证照变更的条件,任丽有义务支付剩余款项。张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转让费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1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任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张国栋返还任丽已收取的转让费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算,按任丽向他人借款1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2.5分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张国栋向任丽赔偿经济损失733490元;3、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张国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张国栋和周某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张国栋口腔诊所以8.7万元的价格收购周某口腔诊所,周某口腔诊所的一切设备、设施、物品、经营权等转移给张国栋口腔诊所,合同的有效期至乙方的医师资质有效期满止。2014年7月14日,张国栋和任丽签订《周其法牙科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延安路二十一中西周其法牙科诊所的所有人张国栋以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任丽,已付26万元,再付24万元当天入住,余6万元保证金待证照变更完毕后付清(时期三个月)保证完。2014年6月4日张国栋给任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张国栋收到任丽26万元转让费。2014年7月14日张国栋给任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张国栋收到任丽24万元转让费。2015年2月12日周某口腔诊所向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申请注销周某口腔诊所,2015年2月27日周某口腔诊所被注销。周某口腔诊所被注销后任丽自行向涧西区卫生局申请设立延安路哈乐口腔门诊部,2015年8月5日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向任丽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6年3月22日任丽取得洛阳市涧西区哈乐延安路口腔门诊部营业执照。另查明:原告张国栋提交2013年11月25日的收据一张,主张其在租赁涉案诊所的房屋时缴纳1万元保证金,该收据加盖有“洛阳市涧西区博星百文店发票专用章”,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该1万元的损失。2014年7月14日张国栋代收任丽付的半年工资1.2万元。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刘亚宾向任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任丽支付周某口腔诊所转让中2014年7月16日至10月6日房租款共39125元”。另任丽提交水电费票据两张,2014年11月27日的收据显示,周某口腔诊所向洛阳恒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水电费6487元;2015年3月27日的收据显示哈乐牙科缴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水电费6648元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月15日,张国栋的父亲张马太等人至延安路哈乐口腔门诊部将其设备、物品等物资拉走,经洛阳市涧西区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拉走的物品价值66265元。案件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上述规定属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张国栋基于与周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成为周某口腔诊所的实际所有人,张国栋以实际所有人的身份将涉案诊所转让给任丽,任丽接收后付张国栋50万元,但双方转让的是牙科诊所的设备还是证照,合同上没有明确的约定,仅显示待证照变更完毕后将6万元余款付清。在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进行登记审批手续前,张国栋就将案涉诊所交付给任丽经营并允许任丽使用周某口腔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说明该合同转让内容包括设备、证照,所以该合同违反以上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被间的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张国栋收取的50万元转让费,应予返还,任丽也应将涉案牙科的财产返还给张国栋。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张国栋父亲张马太将涉案诊所财产哄抢一空,经洛阳市涧西区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拉走的物品价值66265元,但该财产几次发还任丽,任丽拒不接收。任丽在诉讼中称抢走的66265元设备中有我自购设备11件,价格为54523元,张国栋抢走13件转让物品,价格11742元,但以上物品有多少归任丽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张国栋对物品的处理也未举证说明,造成该院无法分割涉案物品,待上述物品分割清楚后原被告可另行起诉。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张国栋要求任丽支付余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另,张国栋主张任丽向其赔偿房屋保证金1万元,但其提交的票据显示系案外人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因转让合同无效,所以50万元转让款张国栋应予返还,但签订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所以任丽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任丽要求张国栋赔偿733490元的损失,其中496960元房租、装修等费用属任丽经营期间的支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所以对该部分损失由任丽自行承担为宜。代付工资1.2万元、代垫房租39125元及水电费9190元,共计60315元。其中1.2万元是任丽给张国栋让其代发周某工资,现任丽要求张国栋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任丽称其向张国栋的委托人刘亚宾代垫房租39125元,其提交的收条上显示“支付周某口腔诊所转让中2014年7月16日至10月6日房租款”,原被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牙科转让合同,任丽当天入住,因任丽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所以合同签订后的房租等支出,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任丽主张代张国栋付水电费9190元,2014年11月27日的收据显示缴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水电费6487元。原被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前涉案牙科由张国栋经营,所以6487元水电费应由张国栋承担。被告任丽提交2015年3月27日的收据显示缴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水电费为6648元,但2014年7月14日签订合同后任丽才接收该牙科诊所,所以合同签订前的水电费应由张国栋承担,据此计算2014年5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的水电费为6648元÷8个月×2.5个月=2077.5元。所以,原告张国栋应向被告任丽支付代付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水电费为85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任丽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任丽代付的水电费8564.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栋承担;反诉费79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栋承担32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任丽承担4673元。本院二审期间,张国栋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周某牙科诊所从涧西区联盟路搬迁至延安路,张国栋买走医疗设备,但是周某没有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国栋和任丽签订合同之后,任丽让周某出任诊所主任,周某将上班收入的一部分用于房租,之后任丽没有支付周某坐诊费用,周某离开任丽的诊所,并向任丽索要坐诊费用,但任丽没有支付。张国栋针对周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涉案诊所的财产属于张国栋,双方系合作关系,张国栋将诊所财产转让给任丽后,周某和任丽选择继续合作,也说明周某认可该转让协议,同样也证明张国栋转让的是资产,而不是医疗执业许可证。任丽针对周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1、从周某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周某是周某牙科诊所的所有权人,而不是张国栋,张国栋和任丽所签订的周某牙科转让合同,周某不同意也不知情,并且不同意将法人变更为任丽,因此其自行注销了周某牙科诊所,又在西工区重新开办周某牙科诊所。2、所谓的转让合同中资产是属于张国栋所有,周某并不知道资产所属情况,在发还重审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张国栋提交资产清单,但张国栋提交不出。3、张国栋和任丽曾经要求周某进行法人变更,周某明确予以拒绝,致使周某牙科诊所的法人变更手续无法进行,任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在2015年的7月份自行办理了哈乐口腔牙科诊所。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本案中张国栋与周某签订转让合同后,以实际所有人身份将涉案诊所转让给任丽,后双方因转让事宜及合同效力问题发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关于张国栋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转让相应设备、场地及客户资源等,本案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写明转让的是设备还是相关证照,但在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进行登记审批手续前,涉案诊所已经由任丽经营并实际使用周某口腔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表明转让合同中包括设备及证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张国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本案中,张国栋与任丽明知转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订该转让合同均有过错,另结合张国栋以周某口腔诊所的实际所有人身份转让诊所但其未取得相应执业许可证的情况及任丽接收诊所后已经实际进行经营并使用相应设备资源等因素,本院酌定张国栋向任丽返还转让款30万元。关于任丽上诉主张张国栋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鉴于房租、装修、员工工资等支出属于任丽经营期间的支出,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任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任丽代付的水电费8564.5元”;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任丽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三、四项;
四、驳回张国栋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任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550元,由张国栋负担1550元;一审反诉费7951元,由张国栋承担1988元,由任丽承担5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7元,由张国栋负担8348元,由任丽负担75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赵广云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少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