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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22民初5253号

叶沃全与梁浩光、刘凤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6-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沃全;梁浩光;刘凤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22民初5253号

原告:叶沃全,男,1964年4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浩光,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刘凤霞,女,汉族,1982年l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沃全与被告梁浩光、刘凤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沃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清、被告梁浩光、被告刘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沃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欲出售自己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房屋,2014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购买二手商品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房屋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在2015年12月5日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委托蒋瑜代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余款到期付清”。同日原告委托蒋瑜向被告梁浩光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梁浩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可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至今没有按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梁浩光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第三人陈某介绍相识,因当时染上赌博,需要本钱进行翻本,因此就向被答辩人分别在2014年10月31日借到200万元及在2014年12月5日借到人民币50万元用于赌博。由于被答辩人捉住我是用于赌博,急于翻本的心理,便要我支付每月4.5%利息(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属于高利贷),且在了解到我有房产,更要求我以房屋做担保,采取买卖房屋的协议形式才肯将款项借给我。从答辩人每月定期支付人民币112500元(人民币250万元×4.5%)高额利息可以知道被答辩人从来没有与我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其转账给我根本不是定金,而是借款本金,是高利贷。

二、我没欠被答辩人的钱,被答辩人超额收取了我高额利息。从我提交的银行转账信息及流水,我在2015年7月17日已全额偿还了人民币50万元给被答辩人,当时要求被答辩人将涉及人民币50万元的协议原件全部交还给我,但被答辩人说:“协议都在香港家中,难道还信不过我吗?我都收了钱,难道还会怕我拿协议在来向追你钱吗?”然后我有几次都向被答辩人要求返还,但其总是找借口进行推脱。按照银行流水,我每月按4.5%支付利息,他收取我高额的利息的行为已属于高利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他的请求。

三、被告刘凤霞对我假借买卖,实为借款的行为不知情。我当时因为赌博冲昏了头脑,为了翻本,只要能够拿到钱,要我签什么都愿意,我根本没有注意协议内容写的是什么。因此,《购买二手商品房协议书》只有我本人的签字,委托书也是我假冒签名。被告刘凤霞自始至终都不知道。

四、被答辩人的行为有“套路贷”、“高利贷”的性质,希望法院能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答辩人原计划通过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0391民初2430号判决就能将答辩人及刘凤霞的全部财产归为已有,但法律是公平公正的,由于被告刘凤霞对我债务毫不知情,并且我举债完全是用于个人享乐,因此深圳法院认可刘凤霞享有50%房屋所有权的答辩意见,为其一家老小留有一处栖身之所。但被答辩人仍不死心,想通过制造买卖合同的虚假诉讼,目的就是夺取另一50%共有涉案房屋财产。被答辩人假借买卖房屋、土地之名,虚构事买、隐瞒真相,强迫答辩人签订“虚假、阴阳借据”“本人声明”等明显对其不利的各类法律文件,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强立债权”“虚增债务”,进而向答辩人及被告刘凤霞索要“虚高借款”的行为。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索债过程中,还采用暴力、胁迫、“软暴力”等手段。以上行为与国家打击的“套路贷”具有共同点,希望法院能够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求。

被告刘凤霞辩称,一、答辩人对被告梁浩光出卖房屋一事毫不知情,与被答辩人从未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相识,也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联系过,没有收过任何购房款。被答辩人与对涉案房屋的转让,事前未与答辩人商量,事后也未告知,都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购买二手商品房协议书》也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确认,答辩人更没有出具任何书面依据证明其同意被告梁浩光处理该房产,所谓委托卖房是虚构的,转让房屋违背答辩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涉案房屋属于答辩人一家的唯一房屋,一家大小都居住于此,若把房屋出卖,只能露宿街头,这么重大事情处理的如此草率,明显是违反一般人基本生活常识。

二、被告梁浩光签订《购买二手商品房协议书》、《委托书》不能对抗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被告梁浩光名为买卖,实为其个人赌博而以夫妻共有房产设立抵押,其处分共有房产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强制力,且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是在得到梁浩光与答辩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梁浩光擅自以共有房产设立抵押的行为因侵害了共有人权利而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被答辩人转予梁浩光的所谓“购房款”,实为借款,且该借款是供被告梁浩光赌博之违法用途,诉请请求属于虚假诉讼。被答辩人属于职业放贷人,其惯常方法就是假借买卖房屋的形式进行放贷,目的是为了逃避高额的借款利息。这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粤0391民初2430号判决可知,被答辩人与被告梁浩光已通过假借买房的方式进行借贷,实际上被告梁浩光已超额偿还本息,本案的诉求属于虚假诉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假借买房的行为借款给被告梁浩光用于个人赌博挥霍之用途,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无“定金”一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浩光签订《购买二手商品房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梁浩光将位于博罗县房屋卖给原告,卖价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在2015年12月4日前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税费、公证费、交易税等由被告梁浩光负责;被告梁浩光必须在过户前先把该商品房银行贷款还清,所产生的担保公司赎楼费用由被告梁浩光自行负责;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蒋瑜代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转账给被告梁浩光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其余款项到期时付清给被告梁浩光。落款处有见证人陈某签名。同日,蒋瑜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梁浩光转账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梁浩光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现收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定金人民币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梁浩光的前妻即被告刘凤霞对买卖涉案房屋知情,并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委托书》予以证明,该《委托书》载明:刘凤霞现全权委托梁浩光处理涉案房屋本人50%份额卖房签署协议,梁浩光所签的卖房协议和收取购房定金本人全部承认,落款委托人签名栏中有“刘凤霞”签名。之后,原告称两被告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委托书》是被告梁浩光提供,并告知其该《委托书》由被告刘凤霞签名确认;被告梁浩光予以否认,称该《委托书》是原告提供,其在该《委托书》上伪造签名时,原告知情并在场。

被告刘凤霞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栏中“刘凤霞”签名与被告刘凤霞书写的样本签名进行比对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栏中“刘凤霞”签名与被告刘凤霞书写的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被告刘凤霞花去鉴定费11000元。庭审时,原告称其在购买涉案房屋前曾到现场查看,二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就《购买二手商品房协议书》合同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有效。另查,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18日抵押登记给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再查,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就民间借贷纠纷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梁浩光、被告刘凤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91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如下:(一)原告称,经老乡介绍认识被告梁浩光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香港三次分别向被告梁浩光提供现金借款港币100万元、港币90万元、港币50万元,合计港币240万元,折合人民币190万元。(二)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梁浩光签订《购买房屋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梁浩光以人民币200万元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土地及房产出售给原告。当天,原告委托赵丹将购房款人民币200万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三)2016年9月12日,被告梁浩光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梁浩光多次向叶沃全先生借款(现金为人民币190万元正),另2014年10月31日叶沃全先生委托赵丹支付给我购买博罗县购买房屋土地贰佰万元购房款转换成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正,该借款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建房和房屋装修,截止今日仍欠叶沃全先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未付,本人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如到期未付清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之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四)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被告梁浩光多次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还款,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均还款人民币112500元,2015年7月15日至17日分七笔共还款人民币130万元,2015年9月8日还款人民币6万元,2016年3月25日、4月1日、4月11日、5月27日、7月23日两笔、7月29日每次均还款人民币67500元,累计共还款人民币2395000元。被告梁浩光于2015年5月25日、26日分两笔共向朱妙转账人民币112500元。梁浩光称该人民币112500元属于向原告的还款,而原告对这两笔还款不予认可。(五)被告梁浩光与被告刘凤霞于2003年12月21日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6月14日共同拥有两套房产。两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该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梁浩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购买二手商品房协议书》、《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不动产权登记证、银行流水、《收据》、民事判决书、《借据》、情况说明、开庭笔录复印件(部分)、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未对适用法律提出不同意见,本案案涉房屋发生在内地,故本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梁浩光与被告刘凤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凤霞称其对原告与被告梁浩光买卖涉案房屋不知情,被告梁浩光于庭审时亦称被告刘凤霞对买卖涉案房屋不知情,并自认其与原告签订《购买二手商品房协议书》时伪造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委托书》,而该《委托书》经鉴定确是伪造,据此,本院对被告刘凤霞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刘凤霞对买卖涉案房屋不知情。被告梁浩光在未征得被告刘凤霞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伪造委托书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恶意损害被告刘凤霞利益。关于被告梁浩光恶意损害被告刘凤霞利益,原告是否知情的问题。首先,根据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91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可知,原告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在香港三次分别向被告梁浩光提供现金借款折合人民币19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梁浩光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用以购买被告梁浩光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土地及房屋。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原告清楚涉案房屋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抵押登记给银行。因此,原告是在明知涉案房屋被抵押登记,被告梁浩光尚欠其大额款项,被告梁浩光极有可能不具备偿还银行贷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梁浩光签订涉案合同并且一次性支付定金50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12月4日前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在被告梁浩光尚欠其大额款项,被告梁浩光逾期办证时间长达三年期间,并未就涉案房屋过户事宜进行沟通或诉讼,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再者,原告称其与被告梁浩光签订涉案合同前曾到涉案房屋查看,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购买涉案房屋尽注意义务。最后,涉案房屋位于县城,建筑面积为281.8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梁浩光以人民币100万元即每平方米3548元买卖涉案房屋,该交易价格低于2014年的市场价格,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未能说明理由。综上,原告与被告梁浩光买卖涉案房屋存在多处不合理的情况,难以认为原告的购房行为属于善意,主观上具有放任损害被告刘凤霞合法利益的故意,本院推定原告对被告梁浩光损害被告刘凤霞利益知情,原告与被告梁浩光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因此,原告与被告梁浩光恶意串通买卖涉案房屋,损害被告刘凤霞的合法权益,涉案合同依法无效。对于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有效并据此要求两被告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向原告行驶释明权,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基于涉案合同有效要求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沃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叶沃全负担;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梁浩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沃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浩光、刘凤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永峰

审 判 员  陈晓君

人民陪审员  何宇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嘉莲

书记员胡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