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023执329号
申请执行人:曹秋香,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执行人:王小洲,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申请执行人曹秋香与被执行人王小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湘102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秋香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执行。 2019年2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小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2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2月27日和2019年4月2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王小洲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权、无证券、无车辆等财产。于2019年3月5日向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土地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3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小洲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4.085万元,尚有14.085万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斌
审判员 熊 赟
审判员 张臣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利兵
书记员曹贵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