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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91民初835号

许某1、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9-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某1;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91民初835号

原告:许某1,男,200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2,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许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51200242。

法定代表人:聂子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德,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

原告许某1与被告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卢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的法定代理人许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强、被告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杰、李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淄博高新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淄博高新区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自行建设、销售。2010年,第三人将现名称为淄博高新区房屋(原世腾园第19-20幢1、2层南5号房,又名盛世名苑16-南5号房)销售给原告,原告通过许某2将涉案房款全部交付给第三人。2011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作出明确约定。截至2018年12月份,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开具发票,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交易的任何事实,被告也未收到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商品房销售的款项,也从未对外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所涉房产被告从未对外销售,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并且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任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卢德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许某2等从第三人处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淄博高新区沿街营业房,总建筑面积为1268.3平方米。2、支付第三人房款采用分批支付,因被告在2014年以前没能办理沿街房的预售许可证,也不能办理房产证,许某2以分批支付方式付清全部房款,单价为每平方米4300元,总价格为人民币5453690元,第三人也于2013年10月12日前已收到以上全部房款。3、期间许某2等和被告签订了正式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副总经理王健具体负责此事。4、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楼座买卖协议,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按合同约定也有房屋销售权利,许某2等与被告也是在知晓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被告应当给许某2等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楼座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淄博高新区以土地出让方式转让给第三人,由被告负责办理项目建设等手续,第三人负责项目的工程施工;该合同第四条双方责任中第二项乙方责任第7小条约定:为服从小区整体推广需要,项目的推广要在同一销售中心的同一个销售队伍中进行,销售过程中的推广费用,第三人按照销售额的1.5%支付代理费给被告,第三人自己一次性销售的房产,不再向被告交纳代理费用;还约定由被告负责为购房户办理土地及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等。2010年,第三人将本案所涉房屋(原世腾园第19-20幢1、2层南5号房,现淄博高新区房屋)销售给原告,原告也已将购房款支付给第三人。2011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对上述购房事宜予以确认,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1年7月,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控制、管理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但被告未予办理。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楼座买卖协议并未全部履行,第三人仅向被告支付部分楼座款,双方之间存在纠纷,且第三人也未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所签楼座买卖协议第四条双方责任中第二项乙方责任第7小条的约定,第三人有权单独对外销售本案所涉楼座的房屋,因此其将本案所涉房屋销售给原告并收取房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且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予以确认。涉案房屋于2011年7月交付给原告,由原告控制、管理,至今已有8年时间,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对被告现在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为购房户办理土地及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中也约定,由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不管是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约定,还是根据被告与原告的约定,被告都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履行双方楼座买卖协议中产生的纠纷,被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这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合法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1办理位于淄博高新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