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6519号 
原告:刘栓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养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栓琴与被告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养伟;被告于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所欠原告刘栓琴之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判决由被告于成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成军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刘栓琴借款500000元,原告遂出借,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遂起诉。
被告于成军辩称,其因经营需要借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后,原告并未向其履行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栓琴与被告于成军经人介绍相识。多年来,当被告于成军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时,会向原告刘栓琴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刘栓琴遂取出现金交由被告于成军。2014年9月17日,原告刘栓琴向被告于成军出借1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出借160000元;2015年4月20日出借100000元;2015年4月27日出借6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出借300000元;2016年11月13日出借100000元;2016年11月2日出借100000元,以上总计930000元,均为现金出借。借款后,被告于成军多次还款。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汇总,被告于成军于当日向原告刘栓琴出具借条一份,上载:“借条 今收到刘栓琴伍拾万元(¥500000)元整  于成军 2016.4.26。”借条出具后,被告于成军未还款。2017年4月12日,被告于成军向原告刘栓琴出具承诺一份,上载:“因借刘栓琴伍拾万元(¥500000.)人民币,本人于成军身份证号(130224198103054413)。愿以自己名下房产做为抵押。于成军 2017.4.12。”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于成军未还款,原告刘栓琴遂起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栓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原告刘栓琴出借款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栓琴本人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被告于成军本人承认现金借款930000元,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5分。同时,被告于成军还辩称原告刘栓琴向其出借款项时均经其女儿鲜芙蓉之手,其已经向鲜芙蓉将本案借款偿还完毕。庭审结束后,本院通知鲜芙蓉到庭,鲜芙蓉表示被告于成军向其偿还借款属实,但系其本人与被告于成军之间的纠纷,与原告刘栓琴无关。因各方均坚持其诉、辩意见,庭审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银行取款记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栓琴向被告于成军多次出借款项,共计930000元,其提供本人银行取款记录及被告于成军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予以证明,加之被告于成军认可系现金出借,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截止2016年4月26日,双方均认可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刘栓琴有权要求随时返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于成军偿还本金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双方陈述利息不一致且原告两次陈述亦不一致,故本院视为约定不明,因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刘栓琴主张被告于成军偿还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成军辩称原告刘栓琴未履行出借义务一节,因原告刘栓琴提供银行取款记录及借条、承诺书予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被告于成军对出借方式及出借金额予以认可,加之被告于成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出借款项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不足采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于成军辩称其已经将涉案借款向原告刘栓琴女儿鲜芙蓉偿还完毕一节,因原告刘栓琴对此不予追认,且鲜芙蓉与于成军之间亦有经济往来,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栓琴偿还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栓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9元,原告刘栓琴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5379.5元,由原告刘栓琴负担1514.5元,由被告于成军负担3865元,连同上列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刘栓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九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  蒙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