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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4民初8548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龙芳琴、江岸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龙芳琴;江岸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854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

主要

负责人:李小水,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凤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芝,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芳琴,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

被告:江岸卿,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龙芳琴、江岸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凤娟,被告龙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岸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芳琴、江岸卿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01573.98元及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依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二条约定,利息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9年3月14日止,拖欠利息11346.86元、罚息689.61元、复利206.69元,本息共计313817.14元);2.判令龙芳琴、江岸卿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芳琴、江岸卿承担。

被告龙芳琴辩称:确认欠款事实,欠款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本人借款用于做生意,江岸卿只知道是办卡,但不知道是借款。本人与江岸卿已于两年前离婚。被告江岸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所签《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履约情况:授信额度36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龙芳琴发放贷款,被告龙芳琴自2019年1月20日开始未按期足额还款。

三、欠款情况:本案应诉材料于2019年4月22日送达被告,案涉贷款于该日全部提前到期。依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帐单基本信息》及《广发银行零售贷款欠款明细》,截止至2019年5月5日,被告龙芳琴尚欠本金301559.11元、利息17994.34元、罚息2427.87元、复利694.55元。

四、律师费用:原告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基础费用1000元,特殊案件2000元。

五、其他事项:被告龙芳琴、江岸卿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龙芳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合同到期日已以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的主张,加重被告的负担,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贷款部分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岸卿亦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表明其对该贷款系知情的,虽被告龙芳琴陈述江岸卿有独立收入,但并不能完全否认被告龙芳琴的经营收入完全未用于家庭生活。另外,对于被告龙芳琴关于江岸卿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只知道是办卡,不知道是借款的抗辩。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江岸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相关文件中签名所要承担的后果,亦应当对所签文件的内容具有一定辨识能力,而该签名处已载明“借款人配偶签名”,即系申请贷款而非办卡;其次,依据贷款申请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认定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在贷款申请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一方能证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为例外,那么按当时的实际操作及一般认知,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签名并知晓债务的产生,即已可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苛求债权人即原告,以高于合同订立时的价值判断标准约定夫妻共债问题;因此,在被告龙芳琴与江岸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的案涉贷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江岸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因仅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龙芳琴的还款义务才得以发生,故在双方登记离婚的2016年7月11日后的二十笔贷款尚未发放,龙芳琴的还款义务也均未形成,则江岸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可能。依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帐单基本信息》,截止至2019年5月5日对江岸卿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本息核算如下: 单位:(元) 本 金 利 息 罚 息 复 利 全部贷款尚欠 301559.11 17994.34 2427.87 694.55 2016.8.5发放 2385.54 104.47 30.11 3.38 2016.9.17发放 13531.69 609.85 148.35 19.16 2016.11.12发放 10002.19 468.66 86.4 14.1 2017.1.15发放 20806.48 947.33 182.59 28.21 2017.3.24发放 19295.51 1176.37 188.99 48.2 2017.5.15发放 18863.23 1168.67 160.5 47.03 2017.7.20发放 6588.25 338.23 147 16.77 2017.8.6发放 6206.94 391.44 43.87 15.45 2017.10.22发放 13463.71 856.78 85.14 33.45 2017.12.11发放 18103.67 1160.65 103.31 44.94 2018.1.13发放 14981.24 963.59 81.42 37.17 2018.2.17发放 7736.16 499.07 40.11 19.19 2018.2.26发放 11604.14 748.6 60.15 28.78 2018.3.18发放 15955.92 1032.19 79.05 39.55 2018.4.14发放 12324.35 799.3 58.4 30.56 2018.4.25发放 16432.48 1065.73 77.87 40.74 2018.5.13发放 8769.47 386.8 278.11 22.65 2018.5.18发放 4384.73 193.41 139.05 11.33 2018.6.17发放 17364.58 1131.34 75.59 43 2018.9.14发放 18711.71 1226.16 72.27 46.33 2018.11.12发放 39153.9 2574.12 140.3 96.86 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893.22 151.58 249.29 7.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芳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1559.11元及利息(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17994.34元、罚息2427.87元、复利694.55元,此后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3.4%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江岸卿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中的本金4893.22元及利息(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151.85元,罚息249.29元,复利7.7元,此后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3.4%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龙芳琴、江岸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龙芳琴负担。被告江岸卿对其中的48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