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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民终12208号

李月平、潘亦明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李棠源;李佩仪;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民终12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平,女,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亦明,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平,女,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玮祺,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佩芬,女,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立,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棠源,男,汉族,1950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仪,女,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洁文,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焯辉,男,1989年9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3年1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法定代理人:劳洁文,系被上诉人李某1的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07年12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法定代理人:劳洁文,系被上诉人李某2的母亲。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琴,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彬豪,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因与被上诉人李棠源、李佩仪、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7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上诉请求:撤销(2018)粵0605民初1798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1.维持佛山市南海区**地段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包括添附于土地使用权上的未取得权属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六上诉人与六被上诉人共有的状态,暂不进行分割;如果确认上述物业必须分割,判决由六上诉人取得李棠源的二十分之七产权份额,并由六上诉人向李棠源支付折价补偿款;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共有物业在现有情况下不适宜分割,也无进行分割的必要性。1.如果现时对涉案物业进行分割,包括李棠源在内的大多数共有人的利益均受到严重损害,只能使李佩仪一人恶意获得不当利益。本次诉讼分割是李佩仪试图达到非法霸占共有财产的目的而进行的,不具公平、正义性,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16年10月29日,李棠源、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与李佩仪、案外人李某、梁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李棠源、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将涉案物业以2200万元的价格出售予李佩仪、李某、梁某。该买卖合同因故意隐瞒了六上诉人继承的事实,六上诉人已通过法律途径主张继承份额而无法最终完成过户。也正是因为该原因,李佩仪才导演了本次诉讼。李棠源等人在起诉状中称是为了切实履行买卖合同才提起本次诉讼并主张分割共有物,即说明了各被上诉人试图通过本次诉讼分割使原本无效的买卖合同得到合法地继续履行。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六上诉人的份额从涉案物业中分割出去,买卖合同就排除了障碍并可以得到继续履行。如果买卖合同得到履行,李佩仪、李某、梁某就可以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以2200万元的价格(一审对涉案物业的评估价4440.6616万元)取得了涉案物业的所有权。另外,涉案物业的承租方李*亦正通过法院起诉主张涉案物业的优先购买权,要求以同等条件即2200万元的价格取得涉案物业。现该案仍在一审诉讼之中,案号为(2018)粵0605民初3886号。李佩仪等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受让价2200万元不足涉案物业真正价值的50%,而且李棠源本人在买卖合同中所得的份额只能用于偿还债务,不能从中分得任何利益。一审法院对涉案物业组织进行评估时,评估的总价值为4440.6616万元;涉案物业在2014年10月15日在向广东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时,评估的价值为6067.95万元。因此,如果买卖合同得到全面履行,无论是买卖受让方李佩仪等人按2200万元的价格取得涉案物业还是承租方李*以同等条件实现优先购买,对除李佩仪以外的其他涉案物业共有人来说都是一场重大的灾难,特别是李棠源本人:李棠源一方面必须以总价值4440万元分得涉案物业份额后并以总价值2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去,另一方面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所分得的50%份额全部用于偿还银行的债务,不但无法从《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得到一分收益,反而需另行筹款向六上诉人支付600多万元的物业分割款。李佩仪作为本次诉讼的提起者,仅是在诉讼主张中要求年老多病的父亲李棠源受让六上诉人的份额,要求李棠源向六上诉人支付分割款,自己却无需在涉案物业的分割中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在物业分割成功后作为买卖合同的受让方以低价取得涉案物业的所有权。从上可见,本案是李佩仪利用诉讼途径使违法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化,从而最终达到霸占涉案共有财产、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目的。2.涉案物业一直处于多人共有状态,但从没有影响物业的正常使用(非法买卖除外)。即使本次分割成功将六上诉人排除出共有物业,涉案物业仍然是多人共有。说明涉案物业处于多人共有并不会影响物业的使用,根本不具分割的必要性,无需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涉案物业现处于双方当事人的共有状态,即使本次分割成功,共有物业仍处于六被上诉人共有状态,说明了影响涉案物业的正常使用的因素与是否多人共有无关,六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次分割并不具有必然性。一审判决在论述涉案物业必须分割的原因时称:李棠源与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之间存在多次诉讼,无法就涉案物业的使用和处理形成合力。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属主观臆测。双方当事人之间确产生过诉讼,但均为涉及冯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各方对继承事实并无太多的争议,通过诉讼亦是一种较为合理、合法、便利的继承方式,并不能推导出双方之间有过诉讼就无法调和、关系已经完全僵化。另外,一审判决认为李棠源与除六上诉人外的其他诉讼人关系较好也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不应因他们之间曾签订过一份非法转让合同而认为他们之间的利益是共同的。李棠源与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是父女关系,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在本案坚持不分割,目的是保护家庭的重大财产不被他人恶意侵吞,事实上也是在维护李棠源的最大利益。现时,涉案物业正出租给他人使用,除了阻碍各被上诉人以低价恶意出售涉案物业,六上诉人从没有阻碍涉案物业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说明现在的共有关系不会对涉案物业的正常使用产生影响。一旦现有的共有关系不存在,则涉案物业就会按不到市场价格50%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将会严重损害除李佩仪以外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在维持现时的共有关系的情况下,可正常出租,涉案物业的正常使用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对涉案物业进行分割后反而会导致物业以达不到50%的价格对外出售。

二、一审法院先是拒绝了六上诉人建议的“通过内部竞价、价高者得”的分割方式,随后又对六上诉人提交的以4600万元为基础(超过被上诉人愿意承担金额的155多万元)取得物业份额的《优先购买共有物业申请书》置之不理,在一审判决书中对六上诉人先主张的优先购买及后提出的高价购买只字不提,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该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共有物进行分割时,共有人是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在转让共有份额时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拍卖等的方式。物业分割实质上亦是一种转让,诉讼中内部竞价是拍卖的一种特殊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已广泛地优先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既然明确了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且各上诉人以口头及书面方式多次提出的情况下,法院本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当事人的法律权益。在双方均主张物权份额的情况下,价高者得是保障各共有人利益最大化的较为有效措施。然而,一审法院在不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不但不同意采取竞价的方式,也不将物业份额判归愿意高于评估价155多万元的上诉人一方,反而按各被上诉人的意愿支付低价标准分配给各上诉人款项后要求各上诉人退出物业份额,这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而且出现了一种由法院主导的“想高价买,买不到;不想卖,必须以低价卖”的分割方式。

三、根据现有的证据及一般经济、生活常理,如果物业必须分割,应当由能出更高价钱、经济及年龄上更具优势的六上诉人一方取得涉案物业的份额,较为合理。1.一审判决在论述物业份额应当归李棠源的理由时,称“六上诉人以同等价格收购李棠源的份额”违背了基本事实,实际上六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出了愿意以高于李棠源愿意支付的价格来收购李棠源的份额。在第一次庭审及书面答辩状中,六上诉人就提出了愿意通过内部竞价的方式,以较高的价格取得涉案物业的份额。在物业评估价值最终确定为44406616元后,六上诉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法院递交了三份《优先购买共有物业申请书》,明确表示愿意以高于评估价155多万元的46000000元的价格为基础购买其他共有人的份额,一审法院在最后一次开庭时亦询问各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六上诉人的方案。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六上诉人仅以同等价钱购买李棠源的份额,与客观事实相违背。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物业份额“判给李棠源执行起来容易,判给六上诉人执行起来困难”。客观事实恰恰相反,法院的论述不符合生活常理。首先,执行难易实际上不应成为审理阶段进行裁判的理由。即使执行难易可以成为审判阶段作出裁判的理由,执行六上诉人也远比执行李棠源更易实现。李棠源现已达退休年龄并退出生意经营,已没有太多的经济来源。而六上诉人均有各自的事业,都具有较强的经济基础,相比李棠源更容易拿出分割款。在庭审中,六上诉人亦表示过愿意将款项划扣给法院作为支付分割款的保证。因此,将物业份额判归六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执行难的问题,担心执行难的问题根本不应成为法院将物业分额判归李棠源的理由。3.涉案物业属于工业性质,判给六上诉人才能让共有人更充分地对涉案物业进行利用。对物业进行分割时,法院应当考虑物业的利用情况,特别是优先考虑共有人对物业的利用情况,而不是方便共有物业进行非法买卖。涉案物业为工业性质,六上诉人中多人在经商,可以对涉案物业进行充分的利用。李棠源本人称已经退休,且动过大的心脏手术,体检时发现出现了脑萎缩等病症,身体健康情况不佳,如果将涉案物业分割给李棠源,李棠源本人显然无法充分利用涉案物业。各被上诉人取得物业份额后也是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而不是李棠源自己利用。法院在考虑共有物业分割时,应当优先考虑的是共有人的利用情况,而不应优先考虑方便出售的情况。4.六上诉人愿意比李棠源出更高的价格购买物业份额,将物业份额判给各上诉人才能实现共有人的利益最大化,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法院作出判决时,除要考虑人情因素,更应遵循市场规律,采取大多数相对认可的方式,让出价高的共有人取得涉案物业,保证各共有人利益的最大化方能体现公平、公正原则。5.将涉案物业的份额分割给六上诉人,才能实现保护家庭财产的目的,才能不让家庭共有财产以低价流入第三人之手。如前所述,只有将涉案物业维持共有状态或将涉案物业的份额判归给六上诉人,才能阻止不合法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才能使李*主张的优先购买权失去依据,从而不让涉案物业以不足市场一半的价格落入他人之手。这样,六上诉人才能保护好家庭财产,才能更符合李棠源的利益。

四、关于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测绘费,因本次分割是由各被上诉人提出,应当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且分割款及相关费用,李佩仪、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应对与李棠源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共有物业的分割是各被上诉人提出的,六上诉人主张不分割。因此诉讼费、测绘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为各被上诉人提出分割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由提出共有物分割方即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仅判决由六上诉人与李棠源承担相应的费用,李佩仪、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不用承担任何费用,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符。另外,本次分割是李佩仪、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与李棠源共同提出的,如果判决李棠源需向六上诉人支付费用,则李佩仪、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均需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一审判决认可李佩仪、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提起本次分割,但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包括承担诉讼费在内的责任,是不适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允,损害了六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依法作出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李棠源辩称:

一、六上诉人认为涉案物业在现有情况下不适宜分割也无进行分割的必要性,该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与人伦常理相悖。1.李棠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物业是李棠源与弟弟李***初始取得,且共同拥有和使用多年,六上诉人作为李棠源的女儿女婿,仅是因母亲(即李棠源的配偶)去世才享有对物业的少量份额,六上诉人以二十分之三的极少份额不断阻止李棠源对物业的处置,对父亲不仅毫无尊重,而且竟然向法院申请宣告父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主动提起多起诉讼,而且其代理人在法庭多次表示无法和谈,李棠源与六上诉人的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就案涉物业处理意见达成共识,产生的多起诉讼已严重影响了物业的使用。李棠源与六上诉人的共有基础丧失,李棠源请求分割,既是合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分割,也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对物业的处置权,应予支持。2.六上诉人声称为维护家族物业而不同意将案涉物业出卖给外人,但早在银行追讨贷款时,案涉物业被银行查封并准备拍卖,当时李棠源仅以物业折价1000万元要求四个女儿各出资约200万元,以保住该物业不被拍卖,但六上诉人拒绝出资。现在却提出愿意出资4600万元购买物业予保留家族财产,其前后反差如此之大,可见六上诉人的真实目的并非为家族保住物业。而且,六上诉人之间意见也不统一。在这种情况下,任由这种状态持续,案涉物业无法进行任何处分,也无法取得收益,因此进行分割是必须的。3.本案纠纷是共有物分割,共有物买卖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案涉物业是否对外出售,由物业所有人自主决定,该物业是否买卖、买卖是否成功,都是未知数。六上诉人以答辩人利益受损为由,阻止案涉物业分割,但李棠源的利益是否受损,其作为成年人,有完全的辨析能力,不由六上诉人来评判。而且,李棠源一家人合计仅占案涉物业的50%份额,李***的继承人劳洁文、李焯辉、李某2、李某1等人合计也占50%份额,对物业的处置,他们也有自己独立的判断。

二、本案是因继承权发生的共有物分割,六上诉人请求以竞价方式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1.对于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竞价方式处理,同时,在处理遗产时亦应对无生活来源等相关主体予以适当的照顾,如果适用竞价方式等就不能充分体现我国法律的有关照顾原则。而且,与已有明确规定可以使用竞价方式分割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不同,本案六上诉人仅占涉案物业的二十分之三,李棠源和李佩仪、劳洁文、李焯辉、李某2、李某1共占涉案物业的二十分之十七,双方对物业的份额严重不对等。因此,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适用竞价方式。2.六上诉人虽因继承而享有对物业二十分之三的份额,但六上诉人对涉案物业既无任何贡献,也无任何实际使用和占有的情形。李棠源的配偶去世并未留遗嘱将物业实体的某一部分留给六上诉人,因此六上诉人继承的仅是物业价值的相对应份额,而不是物业实体的某一部分。而根据物业的实际情况,也不可能进行实体分割,因此一审判决李棠源向六上诉人支付其份额相对应的价值,六上诉人的继承权利已经得到实现。不存在所谓的“强买强卖”。

三、一审判决由李棠源取得涉案物业的份额,符合实际情况,并具有判决执行的可行性和便利性,是正确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因李棠源与六上诉人之间无法达成分割方式的一致意见,而案涉物业是一个整体,无法从实物划分出六上诉人的相应份额,依法依规对物业评估折价分割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从实际情况出发,涉案物业的50%份额一直在李棠源名下,且在李***生前一直由李棠源和其弟弟李***共同占有和生产经营,李***的继承人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与李棠源并无分歧。由李棠源购得涉案物业份额是最有利于涉案物业利用的延续,最符合实际情况的。3.从执行的可行性和便利性出发,涉案物业的50%份额一直登记在李棠源名下,一审判决无需李棠源再变更登记涉案物业的登记权属人,只需向六上诉人支付折价款即可,执行更为便利。4.李佩仪和劳洁文、李焯辉、李某2、李某1均同意由李棠源购买六上诉人的份额,同意与李棠源按份共有案涉物业,而不同意与六上诉人按份共有物业。若由六上诉人取得物业,则需购买共二十分之十七的份额,相对购买六上诉人份额二十分之三,金额巨大,执行起来更为困难。且六上诉人之间意见并不统一,很有可能在向李棠源和劳洁文等人支付折价补偿款前就产生矛盾导致无人执行判决。

四、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合法合理。一审判决李棠源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和和评估费用,本案分割并未对六上诉人造成损害,六上诉人反而因物业分割受益,按受益比例承担诉讼费用合法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佩仪辩称:

一、李佩仪的答辩意见与李棠源的答辩意见一致,支持一审判决的处理。

二、李佩仪对涉案物业享有5%份额,李佩仪不同意与六上诉人按份共有涉案物业,若六上诉人要购买李棠源在涉案物业中的份额须连同李佩仪在涉案物业中的5%份额一起购买。

三、李佩仪愿意倾力协助李棠源妥善处理好按照一审判决向六上诉人支付折价补偿的事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事实清楚,李佩仪支持一审判决并愿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辩称:

一、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的答辩意见与李棠源的答辩意见一致,支持一审判决的处理。

二、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对涉案物业享有50%份额,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不同意与六上诉人按份共有涉案物业。李***生前一直与李棠源共同经营涉案物业,一直和谐共处没有争执,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仅信任李棠源能妥善处分涉案物业。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宣告父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主动提起多起诉讼的行为极其恶劣,因此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不同意与六上诉人按份共有涉案物业,仅同意与李棠源及李佩仪共有涉案物业。

三、若六上诉人要购买李棠源在涉案物业中的份额须连同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在涉案物业中的50%份额一起购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事实清楚,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支持一审判决并愿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棠源、李佩仪、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国用(2005)第特**号]、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办公楼[粤(2017)佛南不动产权第**号]、车间[粤(2017)佛南不动产权第**号]中原属李月平、潘亦明的共有份额(1/20)、李雪平、张玮祺的共有份额(1/20)、李佩芬、姜立的共有份额(1/20)归李棠源所有;(2)李棠源支付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所占份额的分割款共计1593739.35元(交易价2200万元-担保债务11375070.94元×继承份额1/20×3);(3)诉讼费由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棠源和冯某是夫妻关系,其两人生育了四个女儿,分别是: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李佩仪。冯某于2014年1月3日死亡,其父亲冯某某和母亲谢某均早于冯某死亡。李***和劳洁文是夫妻关系,其两人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李焯辉、李某2、李某1。李***于2015年9月19日死亡,其父亲先于李***死亡,其母亲冯*表示放弃继承李***的所有遗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地段的国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原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李棠源和李***[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国用(2005)第特**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857.96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2017年1月13日,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权利人为:李棠源占整宗地的二分之一份额,劳洁文占十六份之五份额,李焯辉、李某1、李某2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额。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原登记的权利人是李棠源和李***[李***的权利证号为**,李棠源权利证号为*号,占有的份额是两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814.1平方米,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国用(2005)第特**号,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2017年1月13日,上述房产变更登记权利人为:李棠源占整个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权利证号为**号),劳洁文占十六份之五份额,李焯辉、李某1、李某2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额;变更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办公楼。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地段的车间,原登记的权利人是李棠源和李***[李***的权利证号为***,李棠源的权利证号**号,占有的份额是两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0656平方米,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国用(2005)第特**号,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2017年1月13日,上述房产变更登记权利人为:李棠源占整个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权利证号为**号),劳洁文占十六份之五份额,李焯辉、李某1、李某2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额;变更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车间。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与李棠源、李佩仪继承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7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登记在李棠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国用(2005)第特*号],其中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冯某的遗产,由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和李棠源、李佩仪各继承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继承后,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和李佩仪各占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棠源占二十分之六的产权份额;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和李棠源、李佩仪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对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登记在李棠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产权份额(李棠源的权利证号为*号),其中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冯某的遗产,由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和李棠源、李佩仪各继承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继承后,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和李佩仪各占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棠源占二十分之六的产权份额;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和李棠源、李佩仪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对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登记在李棠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产权份额(李棠源的权利证号为*号),其中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冯某的遗产,由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和李棠源、李佩仪各继承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继承后,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和李佩仪各占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棠源占二十分之六的产权份额;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和李棠源、李佩仪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对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一,从2018年9月18日打印的佛山市(南海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反映,上述国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厂房现仍登记李棠源占整个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劳洁文占十六份之五产权份额,李焯辉、李某1、李某2各占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该信息表同时备注记载:2018年1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0605执167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过户至李雪平、李月平、李佩芬名下各占二十分之一的份额;2018年1月24日,该院以(2018)粤0605执保1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雪平、李月平、李佩芬、李棠源的份额;2018年3月19日,该院以(2018)粤0605执保7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劳洁文、李某2、李某1、李焯辉、李棠源的份额。另查二,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某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土地及厂房、办公楼进行评估(已领取不动产登记部分),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出具佛鸿房评字[2018]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以2018年1月16日为评估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40160000元,为此李棠源支付了评估费58000元。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述评估公司对涉案的土地上加建的位于***地段的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评估(未领取不动产登记部分),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佛鸿房评字[2018]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以2018年1月16日为评估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4246616元;为此李雪平支付了测绘费18328元和评估费25000元。另查三,李月平和潘亦明是夫妻关系;李雪平和张玮祺是夫妻关系;李佩芬和姜立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605民初170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通过继承,由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和李佩仪各占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棠源占二十分之六的产权份额(包括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到目前为止,涉案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李棠源和李***的继承人名下,李棠源和李***兄弟将其用于三力公司的经营;而位于**地段的国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上所添附的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也属于李棠源、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和李佩仪需要分割的财产范围。鉴于:第一,涉案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涉及的权属人较多,难以进行实物分割,且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作为一个整体在使用;第二,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角度出发,以及从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难以实物分割的现实出发,就登记在李棠源名下的二分之一份额而言,李棠源占有的涉案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较大,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占有的涉案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较小,而从李棠源与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之间在前的多次诉讼可知,双方已产生极大争议,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已完全僵化,无法对涉案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和处理形成合力,共有人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如判决该房屋由李棠源与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继续按份共有或者进行实物分割,将使双方更容易产生纷争;第三,而李棠源与李佩仪之间的关系较好且并未僵化;第四,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表示愿意以同等价格收购李棠源的份额,但如判决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收购李棠源的份额,由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支付财产分割折价款给李棠源的金额相对较大,执行起来较为困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李棠源请求将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各自占有的财产份额也分给李棠源,由李棠源对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作出相应的补偿,一审法院予以同意。经评估,涉案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包括添附于土地使用权上的未取得权属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价值为44406616元(40160000元+4246616元),李棠源应各折价补偿2220330.80元(44406616元÷20﹦2220330.80元)予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对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提出涉案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包括添附于土地使用权上的未取得权属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存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认为上述纠纷未解决前不适宜分割,并且请求一审法院对本17984号案予以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优先购买权纠纷与本17984号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本17984号案的审理无需以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处理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对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由于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是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涉案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包括添附于土地使用权上的未取得权属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份额,而上述继承的财产属于其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三人收取的相关折价补偿款应当由夫妻共同收取。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李棠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折价补偿款共2220330.80元予李月平和潘亦明;李棠源支付前述的款项后,位于**地段的国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其上的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国用(2005)第特**号]、位于****地段办公楼(李***的权利证号为***号)、位于****地段的车间(李***的权利证号为****号)由李月平通过继承取得的二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归李棠源享有(详细见佛鸿房评字[2018]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佛鸿房评字[2018]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二、李棠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折价补偿款共2220330.80元予李雪平和张玮祺;李棠源支付前述的款项后,位于“沙水路旁”地段的国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其上的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国用(2005)第特***号]、位于****地段办公楼(李***的权利证号为***号)、位于****地段的车间(李***的权利证号为**号)由李雪平通过继承取得的二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归李棠源享有(详细见佛鸿房评字[2018]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佛鸿房评字[2018]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三、李棠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折价补偿款共2220330.80元予李佩芬和姜立;李棠源支付前述的款项后,位于****地段的国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其上的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国用(2005)第特*号]、位于****地段办公楼(李***的权利证号为**号)、位于****地段的车间(李***的权利证号为***号)由李佩芬通过继承取得的二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归李棠源享有(详细见佛鸿房评字[2018]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佛鸿房评字[2018]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四、驳回李棠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914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第一次评估费58000元,合共82143.65(李棠源已预交),由李棠源负担69822.11元,李月平、潘亦明共同负担4107.18元,李雪平、张玮祺共同负担4107.18元,李佩芬、姜立共同负担4107.18元。第二次评估费25000元、测绘费18328元,合共43328元(李雪平已预交),由李棠源负担36828.80元,李月平、潘亦明共同负担2166.40元,李雪平、张玮祺共同负担2166.40元,李佩芬、姜立共同负担2166.40元。上诉人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二审期间举证如下:

一、(2019)粤0605民初17477、17478、17479、17480、174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0605执1463、1465、1467、1468、1470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证明:1.本案一审结束后,李棠源、李佩仪提起另五案诉讼,该案中李棠源将自己名下五处财产全部转移至李佩仪名下,因李棠源名下已无财产,将无力支付折价补偿款。如果本案判决共有物归李棠源所有及判决仅由李棠源向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支付折价补偿款,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的共有权益将无法实现。2.李棠源、李佩仪通过诉讼将共有物判归李佩仪后,其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没有支付折价补偿款,为此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不得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虽经法院强制执行,有关权益至今仍无法实现。因此,李棠源无论是执行能力、诚信还是对法律的尊重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将共有物业判给李棠源一方比较容易执行”的观点与事实相反,二审法院不应再在本案中将共有物业判归李棠源并由李棠源一人支付折价补偿款。

二、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证明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对李棠源有照顾,且李棠源的手机电话费一直由李月平代为缴交。被上诉人李棠源、李佩仪、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棠源无法支付补偿款,该五案所涉及的五处房产已经法院判决合法分割,李佩仪已于2019年4月8日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了执行款。况且,该五案涉及的被执行人是李佩仪,并非李棠源,故李月平等人认为李棠源无力被执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从该明细清单中无法看出扣费的对象是李棠源使用的电话,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存折款项来源于李月平,从该明细清单可以看出,款项是委托银行自动扣费的,而不是李月平主动为李棠源支付费用。被上诉人李棠源、李佩仪、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9)粤0605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

二、李棠源手机和固话通话记录清单。上述证据证明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等人与李棠源的关系恶化,拒绝与李棠源沟通,其已经有超过八个多月没有与李棠源有过来往,同时还不断制造无理案件阻止李棠源对名下财产进行处置,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等人与李棠源、李佩仪、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之间也无法对案涉物业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影响案涉物业的使用和价值,故李棠源请求对物业进行分割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李月平等人之所以提起(2019)粤0605民初2627号案,目的是为防止涉案物业被李棠源、李佩仪等人以低于市场价三分之一的价格恶意转让,从而查封有关物业。该案是在本案诉讼及另五案诉讼提起后,李月平等人才提起该案诉讼。有关案件主要是针对李佩仪,与李棠源无关。从本案现有材料中以看到李佩仪伙同李某、梁某以低价转让方式恶意占有共有物业。其次,有关案件在提起诉讼后,双方交往的频率比一年前可能有所下降,但各方还是有往来的,并常常一起聚餐。关于本案李月平等人也有与李棠源电话沟通。关于申请对李棠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况,李棠源对外低价转让其物业,并非一个正常人的想法。李棠源曾经做过手术,医生也断定其大脑有问题,李月平等人怀疑其被他人胁迫,所以申请鉴定其行为能力,后因李棠源不同意,李月平等人就主动撤回申请。因此,提起该鉴定申请并非李月平等人不尊重父亲,而是不希望李棠源的一生财富流失他人。经认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

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属于涉港商事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上诉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应否判决分割案涉不动产共有物;2.若案涉不动产共有物应分割,则判决以李棠源支付补偿款后取得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享有的案涉不动产共有物产权份额的分割方式是否合理;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测绘费的分担是否合理。首先,关于案涉不动产共有物应否予以分割的问题。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5民初17018号民事判决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案涉不动产共有物包括:1.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国用(2005)第特****号];2.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地段办公楼(李***的权利证号为***号);3.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地段的车间(李***的权利证号为**号)分别由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和李佩仪各占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棠源占二十分之六的产权份额,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共占余下的产权份额。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已登记的不动产共有物所占份额没有异议,对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部分所占份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案涉不动产共有物(包括添附于土地使用权上的未取得权属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为按份共有,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案涉不动产共有物属按份共有,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不得分割该不动产共有物,故按份共有人可依法随时请求分割。李棠源是案涉不动产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其在本案中主张分割该不动产共有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棠源与各方的关系相处融洽与否,与本案无关联,故双方为此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李棠源支付补偿款后取得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享有的案涉不动产共有物产权份额的分割方式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各方共有人均主张继续占有共有物的份额,且不接受他方补偿,故对案涉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未能协商一致。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就案涉共有物的分割问题作如下分析:第一,案涉不动产共有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且该不动产作为一个整体使用,难以进行实物分割;第二、李棠源所占份额大于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所占份额。同时,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李佩仪在本案中均明确表示不愿意与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共同占有案涉不动产,即案涉不动产共有物中占二十分之十七份额的共有人主张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获得补偿后退出共有物的占有。第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棠源已陷入经济困境或有对外债务尚需其清偿。第四、一审法院对案涉不动产共有物已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了价值评估,且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不动产共有物的市值为44406616元的评估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此外,案涉不动产共有物所涉的共有人众多,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提出以共有人内部竞价的方式分割案涉不动产共有物并不显著有利于解决本案纠纷。况且,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李佩仪及李棠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内部竞价的方式分割共有物,即占共有物绝大多数份额的共有人不同意以该方式分割共有物。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法院有权在多数共有人不同意的情形下强制其参与并以内部竞价的方式分割共有物。第五、法律赋予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的权利。李棠源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作为案涉不动产共有物的共有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处分其共有物所占份额,至于在处分共有物过程中其利益是否受损与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等共有权人无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提出分割方式不合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测绘费的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综合李棠源诉讼请求中得到支持的部分所作出的费用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共有纠纷,有关共有物的分割并未实际完成,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若认为其在本案中负担的有关费用是李棠源、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李佩仪等人因分割共有物而令其受到的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遗漏对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李佩仪诉讼请求的处理,鉴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实际影响劳洁文、李焯辉、李某1、李某2、李佩仪的权利,且在二审期间上述人员已明确对一审判决的处理没有异议,故一审判决的处理虽有瑕疵,但仍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3.65元,由上诉人李月平、潘亦明、李雪平、张玮祺、李佩芬、姜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凯原

审判员  梁亦民

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巫江禺

书记员陈琼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