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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执196号之四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华岩石业有限公司等侵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侵权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华岩石业有限公司;林广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5执19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维贤,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广闽。

被执行人:泉州华岩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林广闽,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建峰公司)、林广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1016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建峰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滚动查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公安部门发函请求协助追查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拘留决定。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向本院出具申请书,以被执行人泉州华岩石业有限公司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590万元及10万元利息为由,同意免除被执行人泉州华岩石业有限公司本案担保责任。 本院依法扣划林广闽银行款项50386元、建峰公司银行款项53646.22元,拍卖建峰公司名下土地厂房所得拍卖款项49492000元,总共49596032.22元,扣除所有参与分配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1690118元,执行费1460423元,评估费62280元,拍卖服务费300000元,测绘费用180000元,泉州市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款项32067619元,余款13835592.22元,余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本院依法制作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经所有债权人同意且执行款项已全部发放完毕,本案申请人已领取到参与分配所得款项315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欧阳波

审 判 员  陈建宇

代理

审判员  陈小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