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豫行赔终2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巧玲,女,汉族,1959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姚玲云,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沈彬,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巧玲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4行赔初18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巧玲之委托代理人姚玲云,被上诉人梁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彬、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巧玲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红旗中路综合楼15#门面房一处。该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B023489号,证载建筑面积为67.31平方米,位于一层,混合结构,用途为商业。2016年9月5日,梁园区政府作出了关于对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商梁政(2016)27号],该房屋列为征收范围内。2016年9月6日,梁园区政府公告了该征收决定及配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因协商及多数人推选的形式无法确定评估机构,梁园区政府于2016年9月10日在公证部门的见证下组织随机选定涉案房屋的评估机构。2017年7月26日,河南英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对高巧玲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豫郑英信评字[2017]070672A)。该评估报告以2016年9月6日为房屋价值评估时点,认定高巧玲的房屋面积为60.47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9408元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68902元。该评估报告已向高巧玲送达。2018年2月12日,梁园区政府对高巧玲作出了商梁政征补[2018]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高巧玲的房屋为经营性用房,合法面积为60.47平方米。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则据评估公司的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568902元,一次搬迁费484元,两项共计569386元。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则安置在高铁商城C区四层10号铺28.8平方米、11号铺28.8平方米、13号铺28.8平方米、14号铺28.8平方米,安置面积共计115.2平方米,安置房屋评估价值为568166元。按被征收房屋和新建安置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进行等值产权调换,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两次搬迁费968元,停产停业费51201元,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支付。2017年7月22日,梁园区政府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征收范围内装修装饰费的补偿标准为2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职权向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查了商丘市市区商品房及二手房交易均价。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商丘市市区二手商业房交易均价为5227.42元,2018年为6321.89元,涨幅20.93%。 一审法院认为,高巧玲所有的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的征收范围内,梁园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房屋已进行项目建设,没有同等地段置换的可能,梁园区政府已对涉案房屋征收提供了就近地段的安置房屋,高巧玲不同意置换,其在诉状中所提置换同等地段或者就近位置的经营性商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巧玲在诉状中表示可以按照货币赔偿的方式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按照货币赔偿方式计算其直接损失。高巧玲直接损失包括:1.房屋价值损失。关于涉案房屋的面积问题,虽然梁园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高巧玲的房屋面积为60.47㎡,但根据高巧玲提交的房产证,房屋面积为67.31㎡,故本院依法认定高巧玲房屋合法面积为67.31㎡。梁园区政府提交的房产评估报告虽存在房屋面积认定错误,但评估结论与涉案房产相邻房屋评估单价基本一致,因又无法进行重新评估,故本院依法认可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单价。关于涉案房屋价值损失,参照房屋评估报告和市区商业用房的交易均价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确定的原告在2016年9月6日房屋单价为9408元/㎡。结合该院调取的商丘市梁园区2016—2018年度商丘市区房屋交易均价,2018年度较2016年度商丘市梁园区二手商业房平均涨幅为20.93%。据此确定高巧玲涉案房屋价值为67.31㎡×9408元/㎡×(1+20.93%)=765792.22元。2.商铺租金损失。基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豫行赔终90号王英俊等同类案件裁判情况,参照《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商业用房选择产权调换计算停产停业费的标准,从2017年7月计算至2018年4月,确认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为31662.62元(67.31㎡×9408元/㎡×0.005/月×10个月)。3.商铺招牌损失。根据查明的赔偿标准,确认招牌损失为6.7㎡×200元/㎡=1340元。综上,梁园区政府因拆除高巧玲的房屋应当赔偿其房屋价值损失765792.22元、商铺租金损失31662.62元、商铺招牌损失1340元。高巧玲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巧玲人民币房屋价值损失人民币765792.22元;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巧玲商铺租金损失人民币31662.62元、招牌损失1340元;3.驳回高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巧玲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单价过低,与市场价相差甚远,不能弥补其损失;一审法院未对房屋另行评估,仅以2016年至2018年房价涨幅进行赔偿不客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按照现行周边营业房市场价赔偿其房屋价值损失,赔偿自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租金等损失共计100000元。 梁园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审判决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价值已经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和商丘市区商业用房的均价等因素,进行上浮,得出的价值可以还原涉案房屋现在的价值,一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招牌损失等费用上已体现了对上诉人利益的保护,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高巧玲拥有合法产权的商业用房被梁园区政府征收,房屋被梁园区政府强制拆迁,拆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高巧玲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房屋价值损失,因上诉人房屋处于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被梁园区政府依法征收、违法强制拆除。一审法院在评估公司关于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基础上,结合当地二手商业房价格上涨幅度,调整了被拆房屋价值,由此确定的房屋价值损失数额,基本能够反映被违法拆除房屋的真实价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价值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本院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商业房停业费标准确定的商铺租金损失、酌定的招牌、室内物品损失数额适当。上诉人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2018)豫14行赔初182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高巧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辉
审判员 王文科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上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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