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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466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晓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晓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466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

主要

负责人:陈大鹏,系该单位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达,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黎清艳,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被告:陈晓龙,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民生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晓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晓龙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49416.67元、手续费20381.5元(上述欠款的手续费按《民生新e贷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9年3月28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领用信用卡的申请,原告审批同意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3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0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民生新e贷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立即偿还欠款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生新e贷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及修订《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公告打印件各一份;2.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和民生银行资产管理系统截图各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陈晓龙未作答辩。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陈晓龙向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民生新e贷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33,额度为300000元,并办理相关手续。陈晓龙刷卡消费进行透支使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并提供银行交易历史记录清单体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曾对信用卡欠款申请分期还款;自2019年3月起,陈晓龙逾期还款,截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欠款本金249416.67元、手续费20381.5元,合计269798.17元。另查明,申领人(持卡人)就民生新e贷白金信用卡的申请和使用的相关事宜,与原告签订民生新e贷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如下约定:申领:申请人及持卡人保证向原告提供的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配合原告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其财产、资信及其他有关情况。不论核准发卡与否及新e贷白金信用卡是否终止使用,有关资料均不退还。利息与费用。信用卡激活后,持卡人应支付首年年费。持卡人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持卡人所有消费交易,选择按日收费的,自记账日起按新e贷信用卡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选择分期收费的,根据新e贷信用卡收费标准按期支付手续费。持卡人所有预借现金交易,选择按日收费的,自记账日起按新e贷信用卡收费标准支付预借现金手续费;选择分期收费的,根据新e贷信用卡收费标准按期支付手续费。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相关手续费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原告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原告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等按原告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与原告约定通过持卡人开立于原告的账户自动还款的,将默认为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原告有权在最后还款日当日或次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应还款项,扣收不足的部分持卡人应及时清偿。持卡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的,原告有权从持卡人在原告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自行扣收,或处置原告保管或持有的持卡人资产并以处置所得受偿,或将原告对持卡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催收措施及行使调整额度、收回卡片等权利;由于原告行使权利而引起的费用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自记账日起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自记账日起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合约所附的民生新e贷白金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手续费收取方式:自记账日起依每日日终消费透支本金金额按日计收,手续费以账单期为周期统一计收。刷卡消费手续费为每日0.039%,预借现金手续费为每日0.05%;持卡人分期业务提前还款,须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余额,未收取的手续费一次性缴纳,不予免除,已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手续费率与持卡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按月分期手续费的每期费率标准为:3期1%,6期0.9%,12期0.8%。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日前偿付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时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10元。陈晓龙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另查明,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为追偿涉案款项委托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晓龙向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民生新e贷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双方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涉及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履行了放款等合同义务,而被告陈晓龙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欠款本金和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鉴于民生新e贷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249416.67元及相应的分期手续费(截至2019年5月20日,分期手续费为20381.5元);

二、被告陈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诉讼保全费1884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陈晓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秋实郑安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