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4375号
原告:东莞市富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长生水****。
法定代表人:卢葵兴。
委托代理人:叶丽明,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谢岗弘扬轮胎经营部,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新围村/div>经营者:李武。
被告:李武,男,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东莞市富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谢岗弘扬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弘扬轮胎经营部)、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54元及违约金(以14154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五,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弘扬轮胎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弘扬轮胎经营部从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等。2018年10月期间,原告按被告弘扬轮胎经营部的订单要求送货,但被告弘扬轮胎经营部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拖欠原告货款14154元,且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李武为被告弘扬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被告弘扬轮胎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买卖合同》《授信卡担保书》、送货单、授信卡刷卡记录佐证。其中《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弘扬轮胎经营部为乙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汽车配件等货物;乙方应当在收货之日起当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按逾期付款的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对甲方在追讨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费用等”,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印章,乙方处加盖被告印章并有李武签名。《授信卡担保书》显示原告为甲方之一,被告为乙方(采购方),约定“甲乙合作开展轮胎及汽配采购项目,甲方授信乙方采购信用额度,向乙方发放授信卡,授信卡卡号为00×××09,乙方授信卡所刷金额视为欠付甲方之货款,乙方当月刷卡后需于当月月底前结清所欠货款等”,该担保书右下方加盖被告印章及李武签名、捺印。送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7、11、19日向被告送货17695元、2384元及3075元,付款说明为授信卡。卡号为00×××09的刷卡凭证显示的消费时间、金额与送货单上的一致。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尚欠货款9154元。原告主张其委托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处理案涉纠纷,产生律师费5000元,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另,被告弘扬轮胎经营部为2012年8月2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被告李武为其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于2018年10月向被告弘扬轮胎经营部送货23154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154元,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李武作为被告弘扬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两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1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谢岗弘扬轮胎经营部、李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54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富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1.5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东莞市谢岗弘扬轮胎经营部、李武共同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 玉 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麦婷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