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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25民初583号

张召伟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张召伟;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725民初58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0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XX镇蒋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XXXXXXX********,系山东临朐县永明新型防水材料厂经营者张召伟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0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幸寨镇蒋市店子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5********。系山东临朐县永明新型防水材料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张超,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定军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91109098N。

法定代表人:武军强。

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召伟张某某与被告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召伟张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和诉讼权利,所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召伟张某某撤回对被告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召伟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安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毛佳玲 2019072558319751009370XXXXXXXXXXXXXXX3707241975100943139161070069110909820190417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