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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3912号

王冶刚、李胜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冶刚;李胜利;王影霞;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赵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冶刚,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洋飞,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胜利,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临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影霞,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临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三路8-B号1404室。

负责人:胡登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小玲,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再审申请人王冶刚因与被申请人李胜利、王影霞、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绿城物业沈阳分公司)、赵晓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冶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李胜利、王影霞是侵权人是错误的;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李王二人就是擅自开户水阀的人;原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家的供水阀门被私自开启是造成此次损失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同时认为物业公司是次要责任也是错误的;原判以因再审申请人没有安装水龙头和封堵管口,应对此次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王冶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冶刚外出期间未能合理管理自家物业设施是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王冶刚应在本案中承担一定责任。绿城物业沈阳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公共设施管理不到位,亦应承担公共设施管理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正确。至于李胜利、王影霞民事责任一节,由于无证据证明李胜利、王影霞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没有判令李胜利、王影霞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王冶刚的再审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冶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