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7104民督1号 异议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张福祥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 于当日发出(2019)内7104民督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异议,认为,1、异议人与申请人张福祥系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双方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法院没有向异议人送达申请人张福详的支付令申请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证据,因而提出异议,请求终结督促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1、民事法律关系分物权法律关系与债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又分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异议人即承认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又否认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自相矛盾;2、支付令是非诉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不需要法院解决权益争议的情况下,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有无的案件,因而无需向异议人送达申请材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支付令异议。
审判员 符绍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