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出生,满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分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星河皓月五期E1-6号(星河1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07NCL13X。 法定代表人范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超、被上诉人北京嘉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京嘉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分公司赔偿上诉人王丽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违约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工期。上诉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2、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及其余工程款两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并未提起明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嘉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居室装修,施工面积,工程天数55天,合同总价款为54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合同总款的50%,主材进场前支付合同总款的45%;原告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原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总额的1%支付给被告;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双方应主动要求有关部门调解或仲裁部门协调、处理,尽快解决纠纷,以继续施工;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组织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照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需严格遵守,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按合同总价款的20%交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进场施工,原告于支付定金3000元、支付13200元、支付10800元,合计支付27000元。在被告施工期间,双方就已装修部分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2017年11月份前后,原告突然更换门锁,导致被告无法入场,工程停工。至此,被告完成大约四分之三的工程,剩余门和橱柜等主材已经制作完毕,但未能安装。 关于已完成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和修复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书认定:室内厨房门口上方一块墙砖与其他墙砖拼接花不对,门口处墙砖缺边、掉角,一块墙砖与其他墙砖拼接处不平整为装修质量问题;卫生间西北上角拼接处一道缝隙,墙砖局部拼接处不平齐,独立阀门失灵为装修质量问题;客厅石膏板吊顶造型处四角修补痕迹,局部石膏板吊顶与墙体交接处开裂,东墙平整度偏差3.5㎜、2.5㎜、8㎜,部分地砖边角存在空鼓为装修质量问题;东南卧室顶棚石膏线不平直,部分地砖边角存在空鼓为装修质量问题;东北卧室地砖空鼓为装修质量问题;同时,就上述质量问题出具维修方案。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出具的维修方案,认定修复价格为11820元。原告合计垫付15000元鉴定费、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装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谁是违约方?关于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家庭装修合同区别于一般建设合同,在一般建设合同中,房屋是由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建设,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具体室内户型结构,不能随意变动,而家庭装修是家庭生活功能的补充和完善,有较强的私密性和独特性,通常是根据业主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这就要求家庭装修合同的双方必须要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和通畅的沟通渠道。本案中,原告作为业主,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严重不满,其更换门锁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对被告丧失了基本信任,被告无法入场,合同自然无法继续履行。另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原告系定作人,被告系承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无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定作人均有权解除本案合同。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已经做完的装修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确有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合同总款的50%,即27000元,原告未能按时支付;合同约定主材进场前支付剩余45%,即24300元,原告依然未能按时支付;合同约定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需以书面形式提出,而原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原告的上述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情形。 考虑到本案标的较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关于双方的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一并认定如下:1、被告已经完成大部分施工,剩余的门、橱柜等家具已经按照原告家中的结构和尺寸制作完毕,仅剩安装,此时原告突然更换门锁,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10800元。2、被告已完成的室内装修质量不合格的部分修复费用为11820元,应当赔偿给原告。3、鉴定和评估费用合计15000元,由原告垫付,该费用系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引起,理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至今完成了大约80%的工程量,而原告却只支付了50%的工程款,尚欠大约30%的工程款(即16200元左右)未付。上述费用相折合,双方的损失大致相当,足以相互抵消,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维护。判决:1、解除原告王丽与被告北京嘉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分公司于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97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嘉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丽与被上诉人北京嘉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分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装修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违约,上诉人王丽未能按时支付装修款亦存在违约,即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违约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审理程序,因本案标的较小,属于简单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双方的损失及违约金一并认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王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良健
书 记 员 李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