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1551号
原告:关鑫,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郑旭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田,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鑫与被告郑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鑫、被告郑旭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万元整及利息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上述两笔借款均转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郑义的银行卡,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原告用款时被告随时偿还。现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郑旭光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6年12月15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郑义银行账户转入借款金额500,000.00元和10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500,000.00元收据、于2017年1月1日出具100,000.00收据,均载明:“今收到关鑫交来短期借款,年利率10%”,并在两份收据上签名。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度以500,000.00为本金的利息,被告已现金支付完毕,后被告通过案外人郑某银行账户共向其支付利息160,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郑某2015年12月21日转入原告银行账户50,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转入50,000.00元,以及2017年12月5日转入60,000.00元,原告自认以上金额均为被告已偿还的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和给付利息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和转账记录为凭,该转账记录是借款的交付凭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年利率10%,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具体数额,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7年12月5日,本院予以认可。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今,被告给付利息期限已届满一年,现原告主张利息60,000.00元(即以6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为期一年的利息),未超过约定数额以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0.00元借款以及60,000.00元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鑫借款本金600,000.00元以及利息6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保全费3,820.00元,由被告郑旭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新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侯丽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