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2民初949号
原告:李铁山,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俊,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南华路445号华源·阜华景源6号楼101室。
负责人:刘新胜,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佳,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刚,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铁山与被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俊,被告华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佳、徐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77796.2元(包括医疗费7157.7元、误工费23450.5元、护理费18228元、残疾赔偿金123100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到被告处应聘保安,与被告物业管理负责人武依约定好职责及工资标准后于次日上班。4月5日上午,原告及另一工作人员张进明受被告物业负责人安排进行小区相关焊接工作,在当天下午18时左右工作完毕返回物业办公室途中因张进明驾驶的三轮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曾向阜康市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只承认雇佣关系而不认可劳动关系,阜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字(2018)3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华源物业公司辩称,2018年4月,阜华景源小区有一个焊接零活,三天即可完成,沙建梅(李铁山的老婆)介绍李铁山、张进明干活,到公司谈好价格后,第二天来干活。第二天(2018年4月6日)下午6点,李铁山到阜华景源管理处说,张进明开三轮车将自己摔伤,需要到医院治疗,自此李铁山再未到公司,张进明也于2018年4月7日上午干了半天活后不知去向,两人费用均未结算,此焊接零活由其他人完成。李铁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所为,不予认可,对此鉴定从程序及内容和结果提出异议。李铁山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华源物业阜康分公司的责任,且华源物业阜康分公司与李铁山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进明同样与华源物业阜康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不正确,我公司不承担此事件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阜劳人仲字[2018]33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提交此书证拟证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认可原告与被告属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仲裁裁决结果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雇佣原告为保安,只是雇佣其干零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属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书审理查明内容与被告自认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8)新天诚法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原告提交本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及鉴定费用86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内容、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准东街道雪莲花路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城关镇头工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交本组证据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为内地,社区证明与病历记载住址不一致。
本院认为,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住址为原告身份证住址,经常居住地与身份证住址不一致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社区及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均负有管理辖区居民的职责,能够证明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4、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二份。原告提交本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7157.70元。经质证,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干活时间是4月6日,入院时间是4月18日,不能证明此期间是否受伤;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对应的病历或诊断结果;对4月13日、6月22日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对应的住院病历;对其余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均由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人张进明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6日,在被告公司负责人武依的要求下,张进明与李铁山一起为公司干焊接零活,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按天计算,当天下午下班时张进明驾驶三轮摩托车装载电焊机、电缆线等工具并搭载李铁山返回被告公司库房途中,因车辆倾斜将李铁山从车斗摔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李铁山找证人张进明干活,是张进明将李铁山摔伤,二人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以及被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基本吻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确认。6、阜劳人仲字[2018]3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此证据拟证明事情经过以及被告与原告、张进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张进明一起干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书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被告华源物业公司雇佣原告李铁山、案外人张进明干焊接零活,劳动工具、通行设备均由被告提供,报酬按天计算。当天下午下班后,张进明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拉运劳动工具并搭载李铁山返回物业公司库房途中,因摩托车倾斜导致李铁山摔伤。2018年4月7日,原告李铁山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脱位,2018年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主要采取物理疗法,支出医疗费5480.6元,出院注意事项为:院外手术治疗。2018年4月18日,李铁山再次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治疗方法为“行右肩关节置换术”,经李铁山及家属要求,2018年4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43.7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陪护壹人。2018年6月22日,原告前往经治医院复查支出诊查费122元。 2018年6月11日,李铁山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华源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华源物业公司安排李铁山从事焊接工作,而焊接工作并非物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李铁山在华源物业公司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工作完毕后返回办公室途中受伤。仲裁委员会认为,华源物业公司安排李铁山从事的焊接工作不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公司与李铁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8月20日,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铁山的伤残程序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李铁山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脱位,骨折块分离、移位,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5.75%,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60元。 另查明,原告李铁山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关镇头工南村无耕地,自2014年至2018年7月居住在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李铁山与被告华源物业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被告华源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李铁山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 关于原告李铁山与被告华源物业公司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自认雇佣李铁山与张进明做焊接零活,工作时间三天,每天工资1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李铁山、案外人张进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被告华源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理解,《侵权责任法》所称用人单位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法》领域的用人单位,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外,均统称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不仅包括正式在编人员,也包括临时雇佣人员。根据被告的自认,李铁山、张进明均为被告临时雇佣人员,二人下班返回公司库房途中,因张进明驾驶车辆不慎,造成李铁山摔伤,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华源物业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铁山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7157.70元。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二次住院、一次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7157.7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项经济损失。 二、误工费2345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以每天186元计算126天,主张误工费2345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18228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8天,第二次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以每天186元计算98天,主张误工费182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123100元。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不以种植业为生活来源,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分别为九级伤残,原告以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75元为标准,计算20年,按20%的比例,主张残疾赔偿金12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鉴定费860元。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且鉴定意见本院采信,故予以支持。 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综合判断。本案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李铁山各项经济损失174796.2元。庭后被告华源物业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及鉴定意见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铁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4796.2元; 二、驳回原告李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3936元,由原告李铁山负担70元,被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负担3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 马 坚
人民陪审员 朱金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嘉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处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