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5民初103号
原告:杨保红,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阳,福建重宇众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珍,福建重宇众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志波,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杨保红与被告叶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0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0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等鞋材。2017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180元。结算后,被告偿付59100元,尚欠原告566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署《结欠款凭证》1份,载明:截止2017年11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18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59100元。尚欠货款56608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2019年1月4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其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欠款凭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08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叶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保红货款5660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1元,由被告叶志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蕃诗
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
人民陪审员 施平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津山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