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9438号
原告:庄少明,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信意石雕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74032375C。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川,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庄友武,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少明与被告惠安县信意石雕工艺有限公司(下称信意石雕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知庄友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被告信意石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川及郑文峰、第三人庄友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5764.44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40908.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被告将该公司的电焊工作承包给庄某1,原告受庄某1雇佣到被告公司从事电焊作业。2017年12月24日下午2点,被告的职工即本案第三人开航车将正在电焊的原告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大腿碾压伤,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股动脉损伤,左股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大腿多发肌肉断裂、碾压伤,左髂外动脉血栓,右小腿离断伤,左大腿残端伤口感染,右小腿残端皮瓣坏死右小腿残端异位骨化等。2018年10月9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年限为终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40908.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 被告信意石雕公司辩称,被告将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承包给庄某1施工,根据被告与庄某1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即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承包方庄某1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不负安全责任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告知庄某1当天停工,但庄某1还是让原告前来作业,且原告也离开作业区域,对此原告和庄某1都有严重过错。原告受雇于庄某1,按照庄某1的指示到被告公司从事电焊作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庄某1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庄某1为被告。事发当天,被告工厂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原告作业区域为厂房外及厂房屋顶上,与车间内的航车、航车轨道均有一定距离,原告本应在其作业范围内活动,未料其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形下,私自进入被告生产区域的航车轨道,原告有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依法应予调整。如被告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已支付款项501768.79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第三人庄友武述称,第三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伤害,用人单位应该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职务侵权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工作人员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被侵权人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责任,而不能向工作人员主张权利,不管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与庄某1是《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应由被告与庄某1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庄某1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的钢结构厂房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发包给庄某1施工。庄某1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原告受庄某1雇佣在被告公司从事电焊作业,不持有电焊证。原告与其妻育有二子,长子庄某2出生于2012年9月16日,次子庄某3出生于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被第三人开动的航车碾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5日出院,当日又办理住院手续至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医疗费均由被告负担。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失血性休克,左大腿碾压伤,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股动脉损伤,左股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大腿多发肌肉断裂、碾压伤,左髂外动脉血栓,右小腿离断伤,包皮裂伤,创伤性脾破裂,左大腿残端伤口感染,右小腿残端皮瓣坏死,左侧隐睾,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小腿残端异位骨化。2018年9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省国资康复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康复公司)对其安装残疾辅具器具费用、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等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同日作出假肢(矫形器)评估书(闽假评估:NO.20190920),评估适配方案:左侧下肢适配国产普及型手动锁定髋关节离断假肢,假肢价格977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约产品价格的10%;右侧下肢适配国产普及型带锁硅胶套碳纤储能脚板小腿假肢,硅胶套价格13500元,硅胶套使用年限约3年;假肢价格538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约4年,每年假肢维修费约产品价格的10%;首次装配假肢约需120天。需陪护人员一人,每人每天住院费50元;每次维修时间约10到15天,患者需要终身穿戴假肢。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40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在国资康复公司安装假肢,花费安装费165000元,另购置轮椅、助行器、拐杖、包装袜,合计花费4000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108〕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年限为终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使用年限、维修期限等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华闽司鉴〔2019〕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外伤致双下肢损伤行截肢术后,遗留左股骨粗隆以下远缺失,右小腿上段以远缺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构成四级伤残。2、原告外伤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构成八级伤残。3、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护理期限为外伤后20年。5、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市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假肢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书(闽假鉴定:NO.20190001),原告的适配方案如下:左侧下肢适配组件式髋离断假肢,假肢价格67000元,正常有效使用年限约3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产品价格的10%;右侧下肢适配小腿硅胶套+小腿硅胶套锁具+组件式小腿假肢,硅胶套价格8000元,正常有效使用期限约1年;硅胶套锁具价格3600元,正常有效使用期限约3年;假肢价格26800元,正常有效使用期限约3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产品价格的10%;首次装配假肢约需120天,需陪护人员1名,每人第天住院费50元,每次假肢更换时间约10到15天。原告须终身穿戴假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闽南网新闻报道图片、惠安县公安局现场处警情况记录表、病案材料、闽中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假肢(矫形器)评估书(闽假评估:NO.20190920)及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第三人提供的中国人寿记录系统查询表,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有关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闽华闽司鉴〔2019〕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泉州市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的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书(闽假鉴定:NO.20190001),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 一、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庄少明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40908.1元。其中:1、误工费72000元(原告本人工资250元/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计288天)。2、护理费79510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694元/年×20年×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80%),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3、交通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5、营养费2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7、残疾赔偿金614966.6元(42121元/年×20年×73%)。8、被抚养人生活费422175元(28145元/年×13年÷2+28145元/年×17年÷2),长子庄某22012年9月出生,需再抚养13年,次子庄某32016年12月出生,需再抚养17年。9、鉴定费2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147780元,包含四个项目:(1)4000元(轮椅3450元+助行器200元+拐杖290元+包装袜60元);(2)首次装配假肢费用165000元(左侧假肢97700元+右侧下肢带锁硅胶套13500元+右侧假肢53800元);(3)左侧下肢适配组件式髋离断假肢1145700元〔假肢费67000元×(13次-1次)+假肢维护费(67000元×10%×41次(73.64岁-31岁-1次)〕,73.64岁系2015年人口普查公布的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事发时原告31岁,每3年更换一次,共更换13次,每年维护一次;(4)右侧下肢适配小腿凝胶套+小腿硅胶套锁具+组件式小腿假肢833080元,包括:硅胶套46800元〔3600元×(13次-1次)(每3年更换一次)〕,假肢348400元〔26800元×(13次-1次)(每3年更换一次)〕,假肢维护费109880元〔26800元×10%×(41次-1次)〕。11、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138532.5元〔750天(首次120天+15天×42次)×184.71元/天〕。12、假肢装配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元〔750天(首次120天+15天×42次)×50元/天〕。原告相应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庄某1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长期跟随庄某1从事电焊工作,日工资250元,原告是在被告公司从事电焊作业时被航车铲伤。证据2即闽中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一项四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年限为终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证据3即国资康复公司作出的假肢(矫形器)评估书(闽假评估:NO.20190920)及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以此证明经评估,原告左侧下肢适配国产普及型手动锁定髋关节离断假肢,假肢价格977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约产品价格的10%;右侧下肢适配国产普及型带锁硅胶套碳纤储能脚板小腿假肢,硅胶套价格13500元,硅胶套使用年限约3年;假肢价格538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约4年,每年假肢维修费约产品价格的10%,首次装配假肢约需120天。需陪护人员一人,每人每天住院费50元;每次维修时间约10到15天,患者需要终身穿戴假肢。原告已首次安装假肢完毕支付首次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00元。原告另配置轮椅、助行器、拐杖、包装袜,合计支出4000元。证据4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下曾村民委员会与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长期从事电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5即国家统计局福建调查总队综合处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2018年福建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644元、消费支出为22996元,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121元、消费支出28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21元、消费支出14943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即庄某1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2即闽中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公正性存疑,该鉴定意见未充分考虑原告穿戴假肢后的自理能力。对证据3即国资康复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评估书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且原告首次是在该公司安装假肢,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据4中原告所在村、镇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否失地不是判断本案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王某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即国家统计局福建调查总队综合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以国家统计局正式发布的数据作为赔偿标准,且本案不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第三人质证称:证据1即庄某1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由法院认定,庄某1作为原告的雇主,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2即闽中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3即国资康复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评估书等无异议,但赔偿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第三人承担,是否一次性支付后续假肢费用由法院判定。证据4中原告所在村、镇出具的证明由法院审查,现洛阳镇仍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王某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以确认证言真实与否。对证据5即国家统计局福建调查总队综合处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信意石雕公司认为,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被告不应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若法院认为需要支付,则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用的使用年限至少应该按照4年计算,首先按照两次支持,其他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计算。首次装配费已由被告支付完毕,首次安装费也应该按照法院委托评估的费用计算,而不是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两者标准不同。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次数同样按照两次,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88天无异议,误工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日工资250元,且日工资并不能体现其平均工资。原告住院至安装假肢前由被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安装假肢后不需要再护理,被告无须再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为20元/天。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依法调整。被告相应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即医院预付款收据(9份)、催欠通知书、医疗费票据19份、P0S机单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庄德辉及庄亚三等人出具的收条、门诊收费票据11份,以及销售清单、售货凭证、入库单、收费小票等,以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合计501768.79元。其中医院预付款收据、催欠通知书项下的款项均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0004.7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款票据,费用合计12080元;残肢火化费用3000元;购买其他生活用品费用1601元;支付给护工陈雪娥108573元;汇款给国资康复公司9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2017年12月24日根据原告指定,汇款50000元给庄某1用于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之父庄德辉收取被告支付的赔偿费16000元,原告的亲属庄亚三收取5000元;截止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本人支付78000元。另由护工陈雪娥经手支出原告安装假肢期间的检查费2768.7元,为原告购买破壁粉708元,外购药物花费260.43元;2018年2月8日送现金10000元到原告家中,另支付1000元现金给原告之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6中的医院费票据无异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安装假肢期间的检查费确实均由被告支付。对被告转账到国资康复公司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无异议,首次假肢安装费用中的90000元确实由被告支付。2017年12月29日至假肢安装完毕即2018年10月17日,由被告雇佣护工陈雪娥护理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护理费,但被告支付多少护理费原告不清楚。假肢安装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也由被告支付。原告认可所有的人血白蛋白都是被告购买,刚开始每天两瓶,后面就拿四瓶,忘了总共用了多少人血白蛋白。被告汇款给庄某1的50000元与原告无关。被告2018年5月30日转账到庄亚三账户的5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截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汇入原告个人账户的款项合计78000元。庄德辉是原告的父亲,有收到被告支付13000元。2018年5月1日有拿到被告的3000元,但该3000元是代被告交给护工陈雪娥的,所以没签名。对残肢火化费用3000元无异议。对护工陈雪娥经手购买破壁粉708元、外购药物花费260.43元无异议。被告主张支付的其他费用不认可。确实有收到被告2018年2月8日送到家中的现金10000元及购买手机的1000元,但当时被告说这些钱是要给原告过年花费,是赠予性质。第三人质证称:证据6即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等的真实性及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第三人庄友武认为,第三人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认定。 诉讼中,本院向护工陈雪娥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陈雪娥陈述:护理原告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0月17日,每天250元,收取护理费72500元,该72500元中的1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款项被告通过现金支付。除收到护理费72500元外,每月还经手收取并支出其本人、原告及其妻三个人的生活费3000元,该3000元除生活费外,还包括每月原告体检的三、四百元,体检有发票,都已交给被告了。2018年5月2日或3日庄德辉有拿3000元给陈雪娥,陈雪娥没有出具收条,是给陈雪娥个人的费用,现在已记不清是否包含在72500元里面。原告质证称: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护工的收费标准过高,护工只是晚上过来护理,白天都不在,应该按照2017年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工的护理费。安装假肢期间的生活费确实是由护工经手支出,被告支付给护工多少钱原告不清楚。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对该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使用年限、维修期限等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华闽司鉴〔2019〕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致双下肢损伤行截肢术后,遗留左股骨粗隆以下远缺失,右小腿上段以远缺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构成四级伤残。2、原告外伤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构成八级伤残。3、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护理期限为外伤后20年。5、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被告申请鉴定人员高开庭、陈卡斌出庭作证。高开庭、陈卡斌陈述:伤残等级只是考虑双下肢,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4.6.1条确定;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护理依赖分为三个等级:部分、大部分、完全,双下肢都缺失的人需要大部分护理。法医临床包括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不科学,部分鉴定依据不明确主。对原告构成一处四级、一处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劳动能力的鉴定有异议。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安装假肢后穿衣、进食、洗漱、行走、大小便能自行完成,鉴定分析认为原告安装假肢前的活动能力为30分,安装后的活动能力为40分,按装假肢后活动能力哪方面能够得到改善在鉴定分析中并没有体现,安装假肢后活动能力仅提高10分不符合常理。安装假肢可以代替他人护理,无需再护理20年。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该由劳动能力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委员会进行鉴定,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第三人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另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泉州市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假肢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书(闽假鉴定:NO.20190001),评估原告假肢的适配方案为:(1)左侧下肢:适配组件式髋离断假肢,假肢价格67000元,正常有效使用年限约3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产品价格的10%;(2)右侧下肢适配小腿硅胶套+小腿硅胶套锁具+组件式小腿假肢,硅胶套价格8000元,正常有效使用期限约1年;硅胶套锁具价格3600元,正常有效使用期限约3年;假肢价格26800元,正常有效使用期限约3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产品价格的10%;(3)首次装配假肢约需120天,需陪护人员1名,每人每天住院费50元,每次假肢更换时间约10到15天。原告须终身穿戴假肢。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评估鉴定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有异议,客观上应该为4年。第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闽华闽司鉴〔2019〕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书(闽假鉴定:NO.20190001)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庄某1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即闽中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闽华闽司鉴〔2019〕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结合,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外伤后20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已在国资康复公司首次安装假肢,首次假肢装配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亦已支付首次安装假肢部分费用,故根据证据3即国资康复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评估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认定原告花费首次假肢安装费165000元,另花费4000元购买轮椅、助行器、拐杖、包装袜。此后的假肢安装费根据泉州市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书(闽假鉴定:NO.20190001)确定。证据4中村、镇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征用,但原告并未提交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原告求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国家统计局福建调查总队综合处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数据与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9年4月10日公布的《关于传发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载明的相关数据相同,能够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医疗费票据等结合原告有关人血白蛋白均由被告购买,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0月17日第一次安装假肢期间均由被告雇佣护工护理,以及原告有关收取被告支付款项的相关陈述,对其中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交费P0S机单据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门诊收费票据、庄德辉及庄亚三出具的收条、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银行转账凭据、护工陈雪娥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凭证、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款票据及转账凭据、破壁粉销售清单、外购药物收费小票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医院预付款收据(9份)、催欠通知书等项下的款项均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中,不作重复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为2023076.61元。包括:1、医疗费、安装假肢期间的检查费用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破壁粉、外购药物等合计205821.92元。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认定被告支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90004.79元,安装假肢期间的检查费票据2768.7元。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转账凭据等,结合原告确认人血白蛋白均由被告购买的陈述,认定人血白蛋白确系原告治疗康复需要外购,合计购买12080元。购买破壁粉708元,外购药物花费260.43元。2、残肢火化费3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4、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酌情认定。5、误工费45817.92元(159.09元/天×288天),2019年行业工资标准尚未公布,原告并不持有电焊证,参照福建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9.0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5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护理费853393.27元,其中:2017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护理费795.45元(159.09元/天×5天),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0月17日首次假肢安装完毕期间实际支出护工费72500元,250元/天,计护工护理290天;此后的护理费计780097.82元〔7005天(365天/年×20年-事发至请护工前5天-请护工护理290天)×159.09元/天×70%]。护理天数根据闽华闽司鉴〔2019〕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伤后20年,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0月17日首次假肢安装完毕期间,护理费按实际支付给护工陈雪娥的72500元计算,因2019年行业工资标准尚未公布,其他护理费参照福建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9.09元/天的标准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酌情按70%计算。7、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鉴定费26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所作出结论其本一致,故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10、残疾赔偿金260186.6元(17821元/年×20年×73%)。原告受伤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福建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的标准计算。11、被抚养人生活费210286.9元。原告之子庄某2、庄某2均未成年,抚养费均应自2018年10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定残之日计算至庄某2、庄某2年满18周岁,长子庄某2出生于2012年9月16日,抚养期限至2030年9月16日,尚需抚养11年11个月零6天计4360天;次子庄某3出生于2016年12月17日,抚养期限至2034年12月17日,尚需抚养16年2个月零7天计5913天。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494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承担抚养费二分之一的份额计210286.9元〔(14943元/年÷365天×4360天+14943元/年÷365天×5913天)÷2〕。12、残疾辅助器具费386820元。包含四个项目:(1)轮椅3450元+助行器200元+拐杖290元+包装袜60元,合计4000元。(2)首次装配假肢费用165000元(左侧假肢97700元+右侧下肢带锁硅胶套13500元+右侧假肢53800元),原告已实际首次安装假肢完毕,首次安装假肢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两侧假肢正常使用年限4年,每年维修费10%,维修费计60600元〔(左侧假肢97700元+右侧假肢53800元)×10%×4年)〕。住院费6000元(50元/天×120天)。(3)原告首次装配假肢后,其左侧下肢适配组件式髋离断假肢,以及右侧下肢适配小腿凝胶套+小腿硅胶套锁具+组件式小腿假肢本案均按有效使用3年进行装配,安装费合计150620元。其中:左侧下肢适配组件式髋离断假肢67000元,维修费用20100元(67000元×10%×3年)。右侧下肢适配小腿凝胶套24000元(8000元×3年),小腿硅胶套锁具3600元,组件式小腿假肢26800元,硅胶套锁具及假肢维修费9120元[(3600元+26800元)×10%×3年]。(4)首次与第二次更换安装假肢期间住院费600元(50元/天×12天),根据评估意见,更换时间酌定为12天。因已计算伤后20年的护理费,首次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实际支出,原告主张假肢更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此后的假肢安装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庄少明认为,被告将其公司的电焊作业承包给庄某1,原告受庄某1雇佣到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被告的职工即第三人开航车将正在电焊的原告铲伤,原告仅要求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雇主庄某1享有的赔偿求偿权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相应提供证据7即申请证人庄某1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是在受庄某1雇佣过程中,对被告公司的航车工字型钢管进行加固电焊作业时,被告的职工即第三人开动航车将原告铲伤。证据8即被告工厂门口、事故发生车间以及焊接铁条的五张照片,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被告加固航车轨道钢架焊接铁条的现场情况。证据9即2018年1月27日庄某1、张志平等人在原告家及2018年10月29日庄某1、张志平等人在下曾村村委会谈话的录音(含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以此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平确认庄某1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庄某1曾要求电焊作业时航车不要开,当时并要求将该要求写进合同,张志平当时说其可以吩咐工人;被告公司的航车是被告的工人用遥控器控制,张志平多次陈述每天都在吩咐工人开航车时要看上面。被告质证称:对证据7即证人庄某1的证言有异议,从庄某1当庭陈述可看出,庄某1不清楚事故是如何发生,庄某1为了逃避责任必然会做不真实的陈述。庄某1关于原告在加固航车轨道作业时受伤,以及被告临时让其加固航车的陈述不能采信。首先,加固航车不是庄某1的承包范围,航车的加固、安装都需要专业性,庄某1也陈述由另外的人负责,不存在被告临时让庄某1加固航车的事实。其次,因航车轨道施工问题,张志平当时有告知庄某1停工。庄某1陈述原告加固航车有作业四、五天,但原告陈述只有一、两天,二人陈述存在出入。被告申请现场勘验,以此证明原告当天的电焊工具在屋顶上面,其作业区域应该是在屋顶,而不是在航道。对证据8即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体现原告是在什么地方受伤。被告车间的航车轨道与案涉《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指向的标的物不同,《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约定庄某1为被告施工的标的物为外部车间,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与庄某1协商好对航车进行加固。对证据9即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录音是要解决原告受伤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虽然录音体现庄某1曾经跟张志平说过让工人操作航车时要如何处理,而且要写进合同,但是张志平并没有给予肯定的答复,张志平在回答时明确说庄某1在乱说,张志平吩咐工人在开航车时要注意是基于安全考虑,开航车确实是用遥控,庄某1的工人施工面本身不在航车轨道上面。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7即证人庄某1的证言有异议,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员对自身安全防护没有尽到责任,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及庄某1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事故发生。对证据8即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录音当事人,无法确认证据9即录音的真实性,但对该录音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在案发当天并没有收到任何禁止使用航车的指令,正常使用航车。 被告信意石雕公司坚持答辩意见,认为被告将厂房钢结构承包给庄某1施工,原告受雇于庄某1,按照庄某1的指示到被告公司从事电焊作业,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承包方即庄某1承担,被告作为发包方不负安全责任保障义务,本案应追加雇主庄某1为被告。且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庄某1当天停工,但庄某1还是让原告前来作业,且原告也离开作业区域,对此,原告和庄某1都有严重过错。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0即《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将厂房建设钢结构项目发包给庄某1,双方在合同约定施工中及施工现场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即庄某1负责,因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庄某1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0即《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有关责任承担问题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第三人造成原告受伤,第三人是被告的职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0即《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庄某1分别是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都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庄友武认为,第三人在被告公司做了十几年的普工,航车是通过遥控操作。事发时,第三人没有看到原告在上面作业才会开航车,而且事发前已经有两、三个人开过航车。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员对自己的安全防护没有尽到责任,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及庄某1也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致使事故的发生。 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向泉州市公安局洛阳派出所调取了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杨庆良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来被告公司电焊两三天了,是来加固钢结构,平常开航车只关注石头,没有关注航车上面,与原告提供的录音相互印证。原告的施工面涉及航道,所以张志平才吩咐工人要注意上面。第三人笔录可见公安机关询问原告为何会在轨道内,第三人回答帮被告公司进行钢结构加固,当时正在焊接铁条。被告质证称: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杨庆良陈述是第一个发现发生事故,原告受伤的地方不是其工作区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会在那里。第三人的笔录说明事发前有人在开航车,能够证明航车在运作过程中,上面是没有人的,杨庆良、第三人都强调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出现在事发点,其中还有一个人说轨道缝隙很小,不知道原告是怎么下去的,可以看出原告出现在事发点出乎意料,原告是进行钢结构加固,并不是进行航道加固。第三人质证称: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照片、证据9即录音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10即《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杨庆良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虽称原告当时不是在那个地方电焊,也不知道为什么会出现在事发点,但亦确认“当时他(原告)是在航吊上做电焊的”,第三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曾陈述:“……当时他(原告)正在焊铁。”上述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加固航车电焊过程中,第三人开动航车将正在对航车轨道进行电焊加固作业的原告铲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在从事庄某1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既可以要求庄某1承担赔偿责任,亦可请求致其受伤的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原告明确不向其雇主即庄某1主张赔偿权利,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庄某1已作为证人出庭对相关事实作了陈述,本案亦无追加庄某1参加诉讼的必要。原告进行电焊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周边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606922.98元。在第三人使用航车前,原告已对航车进行了数日加固作业,且原告系使用电焊加固,作业时必然会产生电焊光弧,但第三人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系被告员工,在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案事故,故被告应当对第三人开动航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第三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16153.63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认定被告已支付的赔偿费为478321.92元。其中:医疗费190004.7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2080元,残肢火化费用3000元。被汇至国资康复公司假肢安装费90000元。被告支付给护工陈雪娥的护工费72500元,经护工陈雪娥经手支出安装假肢期间的检查费2768.7元,以及购买破壁粉708元、外购药物花费260.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已单列为赔偿项目,故陈雪娥护理期间经手支出的生活费不宜重复计算。截止2019年5月22日已支付给原告(含原告的家人)合计104000元(庄亚三经手5000元+庄德辉经手13000元+汇入原告账户78000元+原告确认收取的现金11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收取的现金11000元是被告赠与,被告又不予认可是赠与,故11000元认定为是被告支付的赔偿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转账给给庄某1的5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原告予以否认,且庄某1亦明确该款款项已与被告另行结算,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已赔偿的其他费用,不予采信。被告尚应支付937831.71元。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被告员工,在工作中使用航车,将正在对航车轨道进行电焊加固作业的原告铲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第三人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2023076.61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606922.98元,被告应赔偿70%即1416153.63元,扣除截止2019年5月22日已支付的赔偿款478321.92元,尚应赔偿937831.7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因原告明确不向其雇主即庄某1主张赔偿权利,被告要求追加庄某1并由庄某1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在为其加固航车轨道过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安县信意石雕工艺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庄少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16153.63元,扣除已支付的478321.92元(截止2019年5月22日),尚应赔偿93783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庄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66元,由原告庄少明负担32591元(多交纳的10975元予以退回),被告惠安县信意石雕工艺有限公司负担898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费34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咨询费800元、安装假肢重新评估费15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军
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
人民陪审员 陈炜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云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