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鲁行赔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林,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杨士林,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茌平县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朱正林,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初宝雁。 原审原告王志林因诉原审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鲁15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志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及《王桥村回迁安置方案》,决定征收茌平县湖西路以东、建设路以北、金牛湖以西王桥村范围内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没有支付补偿费的情况下,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后又于2015年12月22日重新作出了聊政复决字(2015)第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确认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告》行为违法,但对原告部分复议请求未做处理。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鲁15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提起的第二、三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4月5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茌政不赔决字(2017)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15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均已确认被告发布的征收《公告》违法,在此基础上实施的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属的房屋所在地在被告发布征收《公告》前,早已被划入茌平县城市规划区。请求判令被告对违法征收原告的房屋进行赔偿;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及《王桥村回迁安置方案》,决定征收茌平县湖西路以东、建设路以北、金牛湖以西王桥村范围内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5月原告的房屋拆除。后王志林、张成国等十七人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出三项复议请求:1、确认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发布《公告》的行为违法;2、确认原告与茌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王桥村片区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协议》或《王桥村房屋货币补偿协议》违法并予以撤销;3、责令茌平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原告进行补偿或者赔偿。2015年11月2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后聊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存在错误遂自行撤销,并于2015年12月22日重新作出了聊政复决字(2015)第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1、确认茌平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15日发布的《公告》违法。2、驳回张成国等十七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临时机构茌平县××室签订的补偿协议违法、依法撤销该协议”的复议请求。3、驳回张成国等十七人“责令被申请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申请人进行赔偿或补偿”的复议请求。
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第二、三项内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鲁15行初5号行政判决,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判决:
一、撤销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5)第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二、三项;
二、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十七名原告提起的第二、三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1、驳回张成国等十七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临时机构茌平县××室签订的补偿协议违法、依法撤销该协议”的复议申请。2、驳回张成国等十七人“责令被申请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申请人进行赔偿或补偿”的复议申请。对该复议决定,原告王志林等十七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生效后,原告王志林等九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赔偿申请,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茌政不赔决字(2017)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张成国等九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提起了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也就是说,赔偿请求可以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已生效的聊政复决字(2015)第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说明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赔偿申请。后原告又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属于重复提起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志林的起诉。 上诉人王志林不服原审法院裁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损失。理由:1、原审裁定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作出的上诉人“重复提起赔偿请求”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中,王志林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茌平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其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损失;二是在赔偿标准上,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前一项请求包括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方式;后一项请求只涉及到赔偿标准。如果说赔偿标准问题经过了行政复议,属于重复起诉,并不能据此否定王志林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请求赔偿。原审法院将赔偿标准等同于赔偿请求,认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赔偿标准的否定等同于对赔偿请求的否定,得出重复起诉的结论,系以偏概全,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征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损害,以及违法行为和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基本的行政赔偿要件。原审法院没有就王志林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进行调查和质证。 被上诉人茌平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中,王志林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电子表格,并提交分楼须知及照片一组,证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补偿标准的提高及王志林没有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志林的起诉是否合法正确,并不对赔偿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故王志林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决定对《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电子表格不予调取,对王志林提交的分楼须知及照片一组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合法正确。首先,上诉人在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发布的《公告》违法的行政复议中,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行政赔偿请求申请无事实根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复议申请,即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没有实体处理,上诉人可以就行政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以上诉人就行政赔偿提起复议后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提起赔偿请求予以驳回,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只有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综上,当事人因具体行政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了损害,且该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茌平县人民政府对违法征收其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征收行为是由多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组成的复合行为,根据上诉人起诉和上诉的内容,其主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被上诉人发布《公告》行为违法及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聊政复决字(2015)第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只确认了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发布的《公告》违法。该公告只是公示了征收人、实施征收单位、补偿方式等内容,且上诉人根据公告内容自愿腾空了房屋,提出校验空房申请,领取了特别奖,因此,公告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也没有给其造成损失,上诉人以《公告》行为违法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为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上诉人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在上诉人的房屋是否为被上诉人拆除及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没有被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其房屋被拆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欠妥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曹林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