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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878号

李家福与周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家福;周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878号

原告:李家福,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酒厂后背自建屋,公民身份号码440************018,电话134*****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和,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31。

被告:周允,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62,电话139*****861。

原告李家福与被告周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允偿还借款本金108800元给原告李家福;2.判令被告周允支付利息162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计至2018年3月29日)给原告李家福;3.判令被告周允支付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的利息计算为3600元,此后利息从2019年4月起每月按1800元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家福;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允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家福与被告周允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3日,被告周允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家福借款50000元。原告李家福在信宜市******信用社取出60000元现金后即交付其中50000元给被告周允。2017年3月29日,被告周允来到原告李家福店铺所在地(信宜市******贯塘荣丰键食品商行)再次向原告李家福借款58800元,原告李家福再将58800元交付给被告周允。上述两笔借款借给被告周允后,被告周允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李家福收执。2018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周允确认至2017年3月29日共欠原告李家福108800元尚未归还,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的《借据》给原告李家福收执。同时,该《借据》约定被告周允必须于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约定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算利息。原告李家福收到该《借据》后即将之前被告周允写给原告李家福的两份《借条》交还被告周允。因被告周允无法按期归还本息,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再次核对结算,被告周允再次确认从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9日尚欠原告李家福借款本金为108800元,从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9日尚欠原告李家福利息共计16200元,并由被告周允出具《欠条》给原告李家福收执。原告李家福经多次督促被告周允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周允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周允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李家福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李家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李家福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允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家福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A1.原告李家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家福诉讼主体适格。A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允尚欠原告李家福借款108800元的事实。A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允尚欠原告李家福借款108800元,从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6200元。A4.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钱给被告周允后,经原告李家福多次追索,被告周允承认本案的借贷关系,也承认了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A5.相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被告周允本人亲笔所立的《借据》以及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A6.卡柜台取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资金的来源,原告李家福于2016年12月23日到柜员机中取款60000元,把其中的50000元借给了被告周允。A7.取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资金的来源,原告李家福于2016年12月23日到柜员机中取款60000元,把其中的50000元借给了被告周允。A8.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被告周允一直都承认所欠借款及利息没有归还。被告周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家福与被告周允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允因生意周转欠缺资金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李家福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李家福从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取款60000元,并将其中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予被告周允。原告李家福称被告周允签订有《借条》一张给其收执,但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周允借款50000元后已还清2017年3月19日前的利息,但原告李家福对利息计算标准及偿还了多少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3月29日,被告周允又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家福借款58800元。原告李家福将58800元以现金方式交予被告周允。原告李家福称被告周允已签订《借条》一张给其收执,但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周允尚欠原告李家福本金108800元未归还。被告周允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李家福收执,约定被告周允借到原告李家福本金108800元,定于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每月按1800元计算。该《借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原告李家福称签订《借据》后已将前述两张《借条》交回给被告周允。2018年12月24日,被告周允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李家福收执,确认被告周允尚欠原告李家福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借款本金108800元及利息16200元。签订欠条后,被告周允从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1800元,但从2019年2月1日起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李家福多次催收,被告周允仍不归还。原告李家福于2019年3月29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李家福与被告周允所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书写为2017年3月29日)的《借据》和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欠条》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周允使用借款后,没有完全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李家福,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李家福的借款本金108800元(50000元+58800元)以及利息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1)原告李家福请求从2017年3月29日计至2018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6200元是否得到支持问题。根据被告周允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可认定被告周允确实欠有原告李家福从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6200元,该《欠条》是由被告周允亲笔签名并出具给原告李家福收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原告李家福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至于借款利息按何种标准以及从何时计算起的问题。

原告李家福与被告周允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书写为2017年3月29日)的《借据》中约定有“利息每月1800元(2018年7月1日起)”等字样以及被告周允在与原告李家福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数笔转账18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约定有利息,而且利息从2018年7月1日按每月18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关于利息每月按1800元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家福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周允从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已经按月支付,但从2019年2月1日起就没有支付过利息。故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计算为3600元(1800元×2个月),此后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允应偿还借款本金108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为3600元,此后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家福,还应支付利息16200元给原告李家福。虽然被告周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8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为3600元,此后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家福;限被告周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16200元给原告李家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周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关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妙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