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002执3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嵇开玉,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王守华,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嵇开玉与被执行人王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02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守华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嵇开玉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守华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材料,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也未能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2、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守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3、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6月1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多次调查,2019年2月27日到相关单位送达了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守华名下扬州市杭集镇王集村王一组24号房屋拆迁利益的材料,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守华名下京N×××××小型汽车已被多个案件查封无查封余值,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2019年6月12日前往被执行人位于本市××××号住址进行调查、拘传未发现其下落。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束 玮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