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1,男,200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北票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袁某1母亲),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2,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3,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4,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5,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6,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7,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再审申请人李某、袁某1因与被申请人袁某6、袁某7、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某、袁某1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所请求继承的闫秀荣的房产不是遗产,各被申请人无权继承。该争议房产于1993年便登记在袁志军名下,并下发了集体建设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正房四间系袁宝善、闫秀荣于1944年共同建成,厢房三间系闫秀荣1984年建成。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袁志军,但不能仅凭此就认定房屋所有权属于袁志军个人。原审法院考虑其余各子女陆续成家搬出另过,诉争房屋由闫秀荣、袁志军、李某三人共同居住,1993年宅基地更名为袁志军。另结合袁某7认可袁志军翻建过此房屋等因素,认定再审申请人李某享有诉争房屋30%份额,剩余70%份额属于闫秀荣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的李某、袁某1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