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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执11530号之一

蔡明妆、曾国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明妆;曾国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82执115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蔡明妆,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执行人:曾国芳,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申请执行人蔡明妆与被执行人曾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58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曾国芳未能按照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蔡明妆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曾国芳支付货款225305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发出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3、冻结被执行人往来明细较为频繁的银行账户和财付通账户余额。 4、因查无被执行人行踪,本院依法制作拘留手续,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寻找被执行人的下落。 上述事实,有(2018)闽0582执11530号执行通知书、(2018)闽0582执11530号限制消费令、(2018)闽0582执11530号失信决定书、(2018)闽0582执11530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附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仍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陈凯思 执行员  张毓群 执行员  叶宏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