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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02民初2120号

王小亭与陈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小亭;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202民初2120号

原告:王小亭,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柏林乡。

委托代理人:王军、冯虎龙,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华,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杜录,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小亭诉被告陈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冯虎龙,被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甘X**号的“猎豹”牌越野车一辆;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车费用9000元(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计一个月,按每日300元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日300元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6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为止期间的租车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陇南众森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份,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被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5分,原告陆续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49000元,因原告近几月资金紧张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和利息,2019年4月5日,被告纠集四、五个人强行将原告的甘X**号的“猎豹”牌越野车在原告家中开走。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将车辆予以返还,被告拒绝返还车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外出工作,原告因广告工作需要经常外出,不得已向他人租用车辆使用,原告额外产生租车费用。因为原告的原因,该车辆至今没有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华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该车辆系原告自愿向被告交付;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行为系履行借条约定的义务,属质押。在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取得质权,在原告未偿还借款之前,被告有权占有该车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车费用9000元诉求不能成立。原告王小亭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王小亭的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该车辆系原告王小亭所有;3、个人租车协议复印件,欲证明车辆被开走后,原告王小亭向他人租车,产生了租车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3号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的身份信息;2、原告王小亭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9年2月14日还款,如不还款原告王小亭自愿把车开到被告陈华处的事实;3、案例两份,欲证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陈华的行为系质押,被告陈华对该车辆有质权;4、证人谈海利的证言,欲证明车辆系原告主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强行扣押,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除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原告王小亭因自己经营的广告公司资金周转在被告陈华处借款6万元,后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经过重新核算,被告于2019年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华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限期2019.2.1-2.14,如到期未还,王小亭自愿把车开到陈华处,借款人王小亭,担保人谈海利,身份证620403198312180913”。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还款,被告遂去原告处协商还款事项并开走原告的车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小亭因资金周转向被告陈华借款5万元,并承诺如到期未还款原告王小亭自愿把车开到被告陈华处。后因原告未到期还款,被告遂将原告的车辆开走,被告开走车辆的行为系质押,现在该质物车辆已实际交付,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该质押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被告系强行将车辆开走无证据证实。在借款未清偿、质权存续期间,被告有权继续占有该质物,故原告王小亭主张被告陈华返还质物车辆及承担租车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小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小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利利

书 记 员 毛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