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初1383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银诺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世纪坐标城****202/div>
法定代表人:李卫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著作权协会)诉被告襄阳银诺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被告襄阳银诺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像著作权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公证费、律师费、场所消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元。事实和理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掌心》、《遗忘》、《领悟》、《味道》、《冷酷到底》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经查实,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襄阳银诺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非营利性组织,无权收取费用;原告的权利来源于权利人委托,且原告已授权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相关费用。2.原告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3.本案属于重复诉讼,音像著作权协会已经提起诉讼向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2018年1月至7月22日的著作权使用费,同时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该案件裁判结果。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复制行为,被告一直都在交纳使用费,音像著作权协会和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均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清楚应当向谁支付使用费,故被告只应当支付使用费,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综上,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系于2008年6月24日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原告管理,原告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包括《掌心》、《遗忘》、《领悟》、《味道》、《冷酷到底》五首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该DVD音像出版物显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该DVD音像出版物所附的纸质目录记载,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3日14时,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罗展与湖北省武汉东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郁某、汪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区航空路世纪坐标城的银诺时尚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2楼“V888”号包房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罗展以及其他工作人员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掌心》、《遗忘》、《领悟》、《味道》、《冷酷到底》等五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歌曲169首,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点播歌曲的点播过程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罗展现场取得银诺时尚KTV超市账单一张(266元),以及“现代金控”的POS签购单一张。事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取得光盘两套,其中一套经封存后作为附件随附于公证书,一套由公证处存档。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920元,律师费3000元。经法庭核查比对,该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中播放的《掌心》、《遗忘》、《领悟》、《味道》、《冷酷到底》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中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均相同。另查明,被告襄阳银诺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在湖北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世纪坐标城****202营范围包括KTV服务;酒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兼营;酒店经营及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被告经营的歌厅共有包厢28个。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应由制片者享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DVD音像出版物及所附纸质目录记载内容可以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掌心》、《遗忘》、《领悟》、《味道》、《冷酷到底》五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者,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作为经合法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关权利,其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本院播放比对,被告放映的《掌心》、《遗忘》、《领悟》、《味道》、《冷酷到底》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内容均相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音乐作品复制在点歌设备中的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或者获得权利人许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获得权利人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对本案被告提起了多起诉讼,本院根据其主张的音乐电视作品数量,在本案中酌情支持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非营利性组织,无权收取费用,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应当追加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音像著作权协会已经提起诉讼向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著作权使用费,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中止审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使用费,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复制行为,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歌曲的来源,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其一直都在交纳使用费,因音像著作权协会和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均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不清楚应当向谁支付使用费的理由与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故其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银诺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掌心》、《遗忘》、《领悟》、《味道》、《冷酷到底》等五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
二、被告襄阳银诺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银诺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陈淑娟
审判员 杨晓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雨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