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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刑更198号

吴艳彬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吴艳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4刑更198号罪犯吴艳彬,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西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艳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豫1622刑初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艳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于2017年3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吴艳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艳彬窜到西华县营镇庞集村吴庄村石艳杰家中,将石艳杰家中院内的两条女士内裤和放在卧室床头柜上黑色提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吴艳彬因犯放火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罪犯吴艳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3次改造评审鉴定,均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吴艳彬减刑,确已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报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张云龙及同监犯人王保城、位国忠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艳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艳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孝勇

审判员  刘晓静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