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22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松个,男,1967年7月7日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林学,男,1963年3月2日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林财,男,1964年4月5日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福,男,1971年8月1日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祥,男,1973年8月1日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福、王成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松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寿、被上诉人王成福、王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案件中互为侵权人,互有过错责任,因此责任大小是划分承担赔偿数额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及其责任大小已经在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1刑初10号判决书中认定。该判决书认定:鉴于王依斯哈克、王成祥、王成福与自诉人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发生互殴,导致包松个、包林财、包林学、王依斯哈克均受轻伤,王成祥、王成福轻微伤的损伤结果,包松个、包林财、包林学亦存在过错,故王依斯哈克、王成福、王成祥应承担连带责任的70%。显然,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次要责任。但是该判决又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这样出现了双方均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认定“鉴于本案中对双方都造成损害后果,双方都有过错,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义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70%的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记载的判决日期为2019年2月8日。但是,原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生效日期即二审法院的判决日期为2018年9月3日。这样审理期限超过了3个月的时间。上诉人认为,本案程序不合法。王成福、王成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成福的医疗费21572.80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522.8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成祥的医疗费10958.87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218.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同为门源县红牙合村村民。为防止村内的硬化路被货车碾压造成损坏,除本村村民的货车外,不允许一切外来货车躲避青石咀超限检测站从红牙合村绕行。2015年在青石嘴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下,让原告及王依斯哈克等从事货运的村民看管路口,王依斯哈克与被告包林财签订了书面协议。2016年7月22日,因外来车辆驶入红牙合村,被告与之发生冲突。同年7月24日,青石嘴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王依斯哈克等所有的货车司机参加协调会,要求原告等人加强对村内道路和外来货车的管理。同日晚23时许,原告二人与王依斯哈克见几辆非本村村民所有的大货车从227国道驶入红牙合村,原告前往路口查看情况,三被告故意将货车装载的沙石堆放在硬化路上,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殴打原告二人及王依斯哈克,导致原告二人与王依斯哈克受伤。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成福的医疗费21572.80元、误工费12783.04元、护理费31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4401.56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成祥的医疗费10958.87元、误工费10495.55元、护理费16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7592.22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时许,原告王成福、原告王成祥和王依斯哈克因被告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将砂石料堆放在本村硬化路上后双方发生打架。导致原告王成福、王成祥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和王依斯哈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王成福先后在青海省交通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35天,花去医疗费21572.80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王成祥在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0958.87元。经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王成福、王成祥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4月28日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青石咀派出所对被告包林财、包林学各给予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20日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包松个决定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中,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害。三被告没有提出新的相反的证据。三被告应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2018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实施危及二原告人身的行为造成二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本案中对双方都造成损害后果,双方都有过错。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义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连带赔偿原告王成福的医疗费21572.80元、误工费2462元、护理费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合计27391元的70%,即19173元;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连带赔偿原告王成祥的医疗费10958.87元、误工费466元、护理费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13150元的70%,即9205元;3.驳回二原告王成福、王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2.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3.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
一、关于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一方与王成福、王成祥等人发生互殴而引起的,事发后,上诉人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1刑初10号判决,本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王成福、王成祥与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发生互殴,导致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受轻伤,王成福、王成祥轻微伤的损伤结果,因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亦存在过错,故王成福、王成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该案的主次责任可作为认定本案双方责任的依据。但一审判决认定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承担70%的责任,显然与已生效的判决相违背,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同案不同判原则。上诉人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即上诉人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认为,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错误,一审判决按照2018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应按2015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1刑初10号判决,该判决书中对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2015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此本案亦按照此标准计算。王成福住院35天,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按95天计算,王成福的误工费为2185元。王成祥住院18天,按18天计算,王成祥的误工费为414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王成福护理费为791元,王成祥护理费为407元。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审理中,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青2221民初21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结案后,对本案依法恢复了审理。因此本案一审审理中并无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过错责任及误工费、护理费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对于其他事项,因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
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二原告王成福、王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连带赔偿原告王成福的医疗费21572.80元、误工费2462元、护理费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合计27391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9173元”、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连带赔偿原告王成祥的医疗费10958.87元、误工费466元、护理费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1315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920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诉人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王成福的医疗费21572.80元、误工费2185元、护理费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合计26995.8元的30%,即8098.74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诉人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王成祥的医疗费10958.87元、误工费414元、护理费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13039.87元的30%,即3911.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负担347元;由王成福、王成祥负担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负担153元,由被上诉人王成福、王成祥负担356元。上诉人包松个、包林学、包林财多交纳的上诉费1805元依法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林
审判员 张康宁
审判员 王宪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繁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