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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91民初1175号之一

江西三星阿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1-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三星阿兰德科技有限公司;刘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91民初1175号之一

原告:江西三星阿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区高新二路**高新创业园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5L2YQ6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标,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

被告:刘勇,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江西三星阿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江西三星阿兰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1209935.4元及利息35672元(以1209935.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来一直向原告购买防火卷帘控制器、防火卷门机等相关消防产品设备,根据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确认的《对账单》,截至201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1499935.35元。被告刘勇先后支付了290000元,尚欠1209935.4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生意往来,《地区经销协议》是原告和新区三星阿兰德卷门经营部签订的,所以被告刘勇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被告的实际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原告与被告刘勇、新区三星阿兰德卷门经营部于2018年1月7日签订了《2018年江苏地区经销协议》,将管辖法院约定为,如协商不成,由乙方公司(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所在地为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8号高新创业园创业大厦603室,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桃

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

人民陪审员  熊苟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欧阳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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