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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628执1303号之二十二

张留涛、杨建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鹿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留涛;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628执1303号之二十二

申请执行人:张留涛,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执行人:杨建峰,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杨瑞章,男,1954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执行人:杨建波,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留涛与被执行人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1、2018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向被执行人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3、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4月4日分别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登记部门查询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4、于2019年3月19日向鹿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产登记信息;5、2019年4月19日向鹿邑县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信息;6、2019年3月22日,委托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不动产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信息,以及被执行人下落、财产线索信息;2019年3月22日,委托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不动产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信息,以及被执行人下落、财产线索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2007年车辆两辆、2009年车辆一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发现三被执行人有车辆共计4辆,但现未查到车辆下落,本院依法在车管部门采取查封措施或者轮候查封措施;杨建峰财付通余额11600元,银行存款4506.59元,杨建波1120.59元,杨瑞章银行存款1466.72元,已经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依法缴纳执行费5592元,剩余13101.9元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张留涛;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留涛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巴艳杰

审判员  夏治国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

书记员  :刘鑫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8年月日地点:鹿邑县法院合议庭成员:巴艳杰夏治国胡伟

书记员:刘鑫评议:申请执行人张留涛与被执行人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案件承办人夏治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留涛与被执行人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1、2018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向被执行人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3、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4月4日分别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登记部门查询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4、于2019年3月19日向鹿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产登记信息;5、2019年4月19日向鹿邑县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信息;6、2019年3月22日,委托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不动产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信息,以及被执行人下落、财产线索信息;2019年3月22日,委托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不动产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信息,以及被执行人下落、财产线索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2007年车辆两辆、2009年车辆一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发现三被执行人有车辆共计4辆,但现未查到车辆下落,本院依法在车管部门采取查封措施或者轮候查封措施;杨建峰财付通余额11600元,银行存款4506.59元,杨建波1120.59元,杨瑞章银行存款1466.72元,已经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依法缴纳执行费5592元,剩余13101.9元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张留涛;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留涛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胡伟:同意上述意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巴艳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评议意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鹿邑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责任表 被拘留人姓名 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 性别 男 年龄 40 民族 汉 文化程度 职业 职工 住址 鹿邑县城关镇民主二街 违法事实和拘留罚款的法律依据: 申请人张留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民间借贷一案,被执行人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至今拒不申报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执行人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拘留15日。 承办人意见 建议对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拘留十五日。 庭长意见 局长意见 院长意见 备注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现场调查笔录时间:2018年月日地点:执行员:夏治国杨国建被调查人:?我们是鹿邑法院工作人员,关于申请人张留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们现在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现场调查,向你了解一些情况,请你如实回答?: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案号 (2018)豫1628执130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受送达人 张留涛 送达文书 执行裁定书 送达地点 鹿邑县法院 收件人签名或盖章 收到日期 年 月 日 时 代收人及代收理由 送达人 夏治国 杨国建 备注 注:①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办理。②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者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附件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审批表报送单位:鹿邑法院执行局No: 案号 (2018)豫1628执1303号 立案时间 2018年 月 日 案由 民间借贷 申请人 张留涛 被执行人 杨建峰、杨瑞章、杨建波 申请标的额 元 到位标的额 网络 查控 发起时间 2018年 月 日 查控及处理结果 不足额 发起时间 2018年 月 日 查控及处理结果 不足额 发起时间 查控及处理结果 执行通知书发放时间 2018年 月 日 纳入失信时间 2018年 月 日 限制消费令发放时间 2018年 月 日 报告财产令发放时间 2018年 月 日 报告财产情况 处罚措施 传统查控情况 2018年 月 日,向鹿邑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经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 终本约谈情况 当事人(签名) 时间: 电子卷宗制作是否合格 流程信息录入是否合格 执行法院执行局审查 意见 执行局长(签名): (执行局印章) 时间: 年 月 日 上一级法院执行局审批意见 备注 此表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上一级法院留存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豫1628执1303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张留涛,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太康县老象镇大沃张行政村小沃张村42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505255455。

被执行人:杨建峰,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翡翠申请翡翠城灵峰苑4栋1单元7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103294111。

被执行人:杨瑞章,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贺山头5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5410074115。

被执行人:杨建波,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翡翠申请翡翠城灵峰苑4栋1单元7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203104135。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执1303号之六裁定书,于2019年0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杨建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建峰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建峰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email protected]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686.3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治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万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