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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民申2293号

哈尔滨东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瑞岩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哈尔滨东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瑞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2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东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吴庆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瑞岩,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东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瑞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南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孙瑞岩因屡次犯错,造成东南公司重大损失,故东南公司2017年6月14日决定调整其工作岗位,6月19日告知孙瑞岩,其当日提出口头辞职,6月20日后孙瑞岩开始旷工,既不到新岗位报道亦不回原岗位上班,6月21日,孙瑞岩向东南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但东南公司未予答复,6月27日东南公司向孙瑞岩邮寄催促上班通知书,6月30日东南公司因孙瑞岩长期旷工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上述事实,是孙瑞岩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东南公司未予审批,后因其旷工才由东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孙瑞岩对于旷工的事实始终没有否认,不论其是否同意调岗,都应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不同意调岗,也应回原岗位提供劳动,否则就是旷工。因此,东南公司依据劳动纪律解除与孙瑞岩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

二、东南公司对于加班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必须由加班人员向主管经理申请,根据是否需要加班进行审批,之后签批相关审批文书后才可以加班,并计算加班费,并且在孙瑞岩提交的加班审核表及工资记录中的加班费均可说明其对此是了解的。因此孙瑞岩主张的未支付的加班费没有上述相关的申请审批手续,不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南公司与孙瑞岩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工程经理,东南公司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属于违约行为,孙瑞岩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东南公司在对孙瑞岩的申请未予回复的情况下又以其旷工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亦属违反法律规定;其对于孙瑞岩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抗辩主张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东南公司与孙瑞岩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东南公司主张其公司管理规定中有加班审批制度,必须由加班人员向主管经理申请,根据是否需要加班进行审批,之后签批相关审批文书后才可以加班并计算加班费。但东南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举示上述规定,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东南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孙瑞岩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东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吕季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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