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雁涛,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启东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9〕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雁涛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昕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雁涛在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盗窃6次,窃得电瓶车、黄铜、电瓶、紫铜管、黄豆等物品。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98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雁涛至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二十八组杨某租住处,推门入室,窃得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1辆、新日牌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黄铜6.25公斤。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62元、新日牌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36元、黄铜价值人民币177元。2.2018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雁涛至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二十八组郝某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门锁后入室实施盗窃,窃得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3元。3.2018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雁涛至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二十八组郝某租住处东侧临时车棚内,窃得郝某停放在该处的机动三轮农用车上骆驼牌电瓶1个。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的骆驼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79元。4.2019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雁涛至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二十八组郝某租住处,翻窗入室,窃得黄豆830斤。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的黄豆价值人民币1859元。5.2018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雁涛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二十八组30号施某宅,窃得施某堆放在其宅杂物间内的废紫铜管(空调外接管废料)共计约15公斤。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的废紫铜管价值人民币637.5元。6.2018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雁涛至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二十八组30号施某宅,窃得施某堆放在其宅杂物间内的废紫铜管(空调外接管废料)共计约25公斤。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的废紫铜管价值人民币1062.5元。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胡雁涛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雁涛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郝某、施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郝跃根、李中图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胡雁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雁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雁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雁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雁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二、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986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杨万聪2075元、郝军全3211元、施郁兴1700元。(罚金和应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月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