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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3964号

关凤勇、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凤勇;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凤勇,男,汉族,1956年10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摩根凯利大厦803。

负责人:赵星奇,该所主任。再审申请人关凤勇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铭星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关凤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不仅未完成代理事务,并且在代理仲裁过程中,多次出现错误,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凤勇与铭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尽管铭星律师事务所李保忠律师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两次仲裁申请,在仲裁申请中将“经济补偿金”写成了“经济赔偿金”,但并未影响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对两份仲裁申请事项进行审理,亦未影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仲裁结果的审查。二审未支持关凤勇关于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二审判决中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述,不支持的理由并不包括关凤勇提起了两次仲裁申请,或将“经济补偿金”写成了“经济赔偿金”。因此法院未支持关凤勇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并非律师失误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关凤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