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0民初3885号
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林路**国能天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6486265X。
法定代表人:陈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路,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小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国能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国能奥特莱斯补充协议》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并从解除合同之日起按照日租金460.18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交还房屋为止;2,原告不退还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518.4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重庆国能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将位于重庆国能奥特莱斯B区2层002、003、005、006、007、008、009、010、011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计租面积为套内986.4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8年,即2018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其中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为租金优惠期,租金优惠期内被告仅需缴纳管理服务费和水、电等能源费用。被告在该商铺内经营“梦幻海洋儿童乐园”品牌等。2018年7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实际承租的商铺面积为666.44平方米。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经营品牌,拖欠物业服务费、电费,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已经将出租房屋自行收回。同时,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只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重庆国能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国能奥特莱斯补充协议》。被告万路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重庆国能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重庆国能奥特莱斯B区2层002、003、005、006、007、008、009、010、011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计租面积为套内986.44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其中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为租金优惠期,租金优惠期内被告仅需缴纳管理服务费和水、电等能源费用;租金标准是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为21元/平米/月,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为22.68元/平米/月,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为24.49/平米/月,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为26.45/平米/月,2025年2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为28.57元/平米/月;乙方(被告)应当开业日起向甲方(原告)缴纳商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5.00元/平米/月,即每月4932.20元;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结清全部应付费用后,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剩余的租赁保证金;乙方在该商铺内经营品牌为梦幻海洋儿童乐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其他品牌或经营其他项目,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调整、更换经营品牌,改变商铺用途及营业范围,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因乙方违约而被解除,则甲方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之租赁保证金;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未履行租赁期保底租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2018年1月12日原告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为被告租赁重庆国能奥特莱斯B区2层002、003、004、005、006、007、008商铺,计租面积为套内666.44平方米,其他计费标准不变。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下达违约告知函,告知被告擅自改变经营品牌,属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整改。2019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向被告下达解约函,后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2019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经营品牌为由向向被告下达商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明确2019年4月15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现被告未交还房屋,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万路已经向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和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62145.72元。因被告万路减少承租面积,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被告20160元(已用于抵扣物业服务费和电费),实际收取的租金为41985.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重庆国能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国能奥特莱斯补充协议》合同、照片、营业执照、违约告知函、解约函及邮寄回单、商铺交接验收确认书、充抵物业服务费和电费申请书、商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未履行租赁期保底租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租赁面积为666.44平方米,未履行租赁期保底租金总额为943199.21元(租金标准是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为21元/平米/月*666.44*12=167942.88元,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为22.68元/平米/月*666.44*12=181378.31元,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为24.49/平米/月*666.44*12=195853.31元,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为26.45/平米/月*666.44*12=211528.06元,2025年2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为28.57元/平米/月*666.44*12=228482.29元;被告万路已经缴纳租金41985.72元,未履行租赁期保底租金总额为985184.93元-41985.72元=943199.21元),故确定违约金为94319.92元(943199.21元*10%)。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调整、更换经营品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证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路签订的《重庆国能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国能奥特莱斯补充协议》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退还被告万路保证金20000;
三、限被告万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94319.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5元,由被告万路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万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