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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27执异5号

彭树陶、胡正开等与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3427执异5号案外人:李正海,女,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洪(与案外人李正海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申请执行人:彭树陶、胡正开、周顺斌等人。

被执行人: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

法定代表人:吴绍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思美,女,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本院在执行彭树陶、胡正开、周顺斌等人与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数十案中,于2019年6月11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在新城丽景小区的地下小车车位27个和摩托车车位119个。案外人李正海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其中51号小车车位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6月24日举行听证。案外人李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洪,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思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正海称,法院查封的51号小车车位属其合法所有,有《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和《现金交款单》为据。因近期未在新城丽景小区居住不知法院公告要求,未向法院执行局及时申报。请求法院解除对51号小车车位的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51号小车车位确实已经卖给异议人了。由于公司经办人员的疏忽,未向法院提供出售证明,同意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彭树陶、胡正开、周顺斌等申请执行人与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数十案中,于2019年6月11日以(2019)川3427执1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在新城丽景小区的地下小车车位27个和摩托车车位119个,查封期限为两年。同时查明,其中51号小车车位之前已属案外人李正海所有,因未及时向法院申报和被执行公司经办人过失造成被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正海的异议理由成立,要求解除对51号小车车位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2019)川3427执148号裁定书中本院对51号小车车位的查封。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张国军

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