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4民初2663号
原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富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13779847。
法定代表人:陈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小明,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建筑公司)与被告沈小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八方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沈小明(2018)闽05民终1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款350,000元。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以(2019)闽0524财保3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沈小明(2018)闽05民终1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款350,000元。八方建筑公司于同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于同年6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被告沈小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小明因违约应承担赔偿八方建筑公司经济损失288,324元的民事责任;2.由沈小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日,八方建筑公司与吴安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安溪县看守所、拘留所及其配套设施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吴安辉建设施工。2013年5月15日,沈小明与吴安辉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吴安辉将安溪县看守所、拘留所及其配套设施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内的外墙涂料单项承包给沈小明。2014年8月25日,吴安辉与沈小明进行结算,吴安辉尚欠沈小明工程款278,000元。因沈小明向吴安辉催讨尚欠工程款没有着落,基于安溪县政府协调,八方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在沈小明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从应支付给吴安辉的工程款中先支付给沈小明工程款80,000元。沈小明在《承诺书》中承诺就工程剩余全部款项由其本人与吴安辉自行解决,自愿放弃要求八方建筑公司支付的权利,与八方建筑公司无关。但是,沈小明违反上述《承诺书》中有关就该工程剩余全部款项自愿放弃要求八方建筑公司支付的权利,而是要求从安溪县公安局欠付八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现安溪县公安局已将应付给八方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288,324元抵扣。沈小明的违约行为,造成八方建筑公司经济损失288,324元。综上所述,沈小明出具给八方建筑公司的承诺书,内容包含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且八方建筑公司也按照该承诺书履行了义务,即从应支付给吴安辉的工程款中支付给沈小明80,000元。故该《承诺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但沈小明违反《承诺书》中关于“承诺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款要求八方建筑公司支付的权利,由沈小明本人与吴安辉自行解决”的约定,且八方建筑公司也没有欠吴安辉工程款,而沈小明要求安溪县公安局在欠付八方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吴安辉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其实质就是要求八方建筑公司承担吴安辉所欠沈小明的工程款,既然沈小明放弃八方建筑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责任,但是现在款项又从八方公司的款项内扣除。显然沈小明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取得该工程款,就是造成八方建筑公司的损失。 沈小明辩称,八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沈小明对工程款198,000元及利息,共计288,324元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即(2018)闽05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沈小明所作出的《承诺书》是自己的单方承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认定该《承诺书》有效的基础上,判定安溪县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沈小明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该承诺书,八方建筑公司也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且沈小明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沈小明放弃向八方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不代表沈小明放弃向吴安辉及安溪县公安局主张权利。沈小明对该工程款享有的权利也并非是八方建筑公司支付,沈小明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对安溪县公安局主张的工程款,况且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安溪县公安局。显然,八方建筑公司对此的诉求在于无限扩大沈小明所做承诺的范围;其次,八方建筑公司与吴安辉事实上存在挂靠关系。八方建筑公司在(2015)安民初字第3984号民事诉讼中答辩称八方建筑公司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包安溪县拘留所、看守所的工程,吴安辉是挂靠人,八方建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吴安辉以八方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安溪县拘留所、看守所第一标段的工程,故八方建筑公司无权获得安溪县拘留所、看守所的第一标段工程款的权利;再者,沈小明对288,324元享有的权利,安溪县人民法院已经通知沈小明领取执行款,但八方建筑公司恶意对该执行款项进行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给沈小明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等,沈小明保留诉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沈小明出具给八方建筑公司收执的《承诺书》是否属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沈小明依据(2018)闽05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从安溪县公安局取得吴安辉尚欠的工程款288,324元的行为是否违反涉案《承诺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3.该行为是否已造成八方建筑公司经济损失?沈小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八方建筑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承诺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八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984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和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明沈小明违反《承诺书》约定,要求从安溪县公安局欠付八方建筑公司工程款当中抵扣,而安溪县公安局已将应付给八方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288,324元抵扣。沈小明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八方建筑公司经济损失288,324元。沈小明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八方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实沈小明对工程款288,324元所享有的权利,是根据(2018)闽05民终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安溪县公安局根据该文书已经将该款项支付到安溪县人民法院,沈小明是基于该生效文书的判决对该款项享有权利的,不存在给八方建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且沈小明也没有违约行为,因为该款项并非八方建筑公司支付。由于沈小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沈小明是否违反《承诺书》约定,已构成违约,并给八方建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88,324元,本院待后予以分析确认。2.八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10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同类型案件,认定承诺书是有效的事实。沈小明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沈小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八方建筑公司提供该证据仅是欲证明承诺书是有效的事实,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相应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小明因未能取得安溪县看守所、拘留所及其配套设施中石板材铺贴项目(向吴安辉承包,已验收)的施工工程款278,000元,向安溪县人民政府递交情况反映书。2015年5月4日,经协调,沈小明出具《承诺书》给八方建筑公司收执。《承诺书》载明“……本人就该工程剩余全部款项自愿放弃要求八方建筑公司支付的权利,由本人与吴安辉自行解决,与八方建筑公司无关;……如违反上述承诺给八方建筑公司带来任何损失,由沈小明本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八方建筑公司依此将其中工程款80,000元汇入沈小明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23日,沈小明以安溪县公安局(发包方)、八方建筑公司(承包方)、吴安辉(转包方)作为被告,就尚欠的工程款198,000元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安民初字第3984号〕,请求:1.判决吴安辉立即支付沈小明工程款19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八方建筑公司对吴安辉的前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安溪县公安局在欠付吴安辉、八方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八方建筑公司辩称,八方建筑公司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包安溪县拘留所、看守所的工程,吴安辉是挂靠人,八方建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5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一、吴安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小明工程款19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安溪县公安局应当在欠付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沈小明承担责任;
三、驳回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书生效后,安溪县公安局将执行款项288,324元汇入安溪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本案庭审中,八方建筑公司陈述安溪县公安局已经于2019年4月上旬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且除了涉案款项以外,其余的已经全部支付给八方建筑公司。 综上事实和证据,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1.沈小明出具给八方建筑公司收执的《承诺书》是否属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承诺书》虽系沈小明单方作出,但是是沈小明基于政府协调,在八方建筑公司作出先行拨付80,000元工程款要约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本人就该工程剩余全部款项自愿放弃要求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权利,由本人与吴安辉自行解决,与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意思表示,且《承诺书》作出后,八方建筑公司也实际履行了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故该《承诺书》系沈小明基于对八方建筑公司的要约所作出的放弃部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沈小明认为仅系其单方作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八方建筑公司认为《承诺书》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沈小明依据(2018)闽05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从安溪县公安局取得吴安辉尚欠工程款288,324元的行为是否违反涉案《承诺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 根据上述分析,对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书》,双方当事人本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但①沈小明在(2015)安民初字第3984号案件中又将八方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八方建筑公司对吴安辉所欠沈小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行为确实违背了《承诺书》约定,但案件经过安溪县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已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故沈小明的诉讼行为并未实质上影响到八方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实质上违反《承诺书》的约定;②沈小明现已从安溪县公安局取得吴安辉尚欠的工程款288,324元,虽表面上具有间接向八方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之嫌,存在违背《承诺书》约定,但其依据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安溪县公安局应当在欠付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沈小明承担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非是直接向八方建筑公司行使。显然实质上也并不属于违反《承诺书》约定;③八方建筑公司在(2015)安民初字第39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辩称“八方建筑公司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包安溪县拘留所、看守所的工程,吴安辉是挂靠人,八方建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虽然案件并未最终对该辩解进行审查认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八方建筑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八方建筑公司是否有权获得安溪县拘留所、看守所的第一标段工程款的权利尚值得探究。因此,沈小明取得工程款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涉案《承诺书》之约定。八方建筑公司对此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沈小明及其代理人对此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3.该行为是否已造成八方建筑公司经济损失?沈小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依八方建筑公司庭审陈述安溪县公安局已经于2019年4月上旬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且除了涉案款项以外,其余的已经全部支付给八方建筑公司,吴安辉尚欠八方建筑公司建筑款一百多万元,但未能提出证据加以佐证,而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八方建筑公司是否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或已明显超额支付给吴安辉,况且即使八方建筑公司已明显超额支付给吴安辉工程款,仍可主张吴安辉予以退还。而且结合八方建筑公司在(2015)安民初字第39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辩解,八方建筑公司是否有权获得安溪县拘留所、看守所的第一标段工程款的权利尚值得探究,故即使八方建筑公司主张沈小明违反涉案《承诺书》之约定成立,但八方建筑公司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沈小明因获取该工程款所造成其的经济损失。八方建筑公司以沈小明领取的工程款就是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主张,明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沈小明无需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沈小明出具给八方建筑公司收执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承诺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沈小明依据(2018)闽05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从安溪县公安局取得吴安辉尚欠的工程款288,324元的行为并不违反涉案《承诺书》的约定,八方建筑公司依《承诺书》约定,认为沈小明已构成违约,要求沈小明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八方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小明因获取该工程款所造成其的经济损失,仅以沈小明领取的工程款就是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主张,明显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保护。据此,对八方建筑公司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沈小明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清艺
人民陪审员 徐宗强
人民陪审员 黄云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姝莹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