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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3151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焦玉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杨忠南;钟朝励;福建龙跃物流有限公司;三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3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东路**巴厘印象**楼**部分。

负责人:吴东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周,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1,男,200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系焦某1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2,男,201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系焦某2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南,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朝励,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龙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磁灶镇陶东路海峡五金机电城****

法定代表人:胡荣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洋坊汽车城福建三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iv>

法定代表人:李旺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杨忠南、钟朝励、福建龙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三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被上诉人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被上诉人龙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忠南、钟朝励、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邦保险公司仅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裁判的依据。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告知函等可证明安邦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杨忠南使用伪造的从业资格证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与本案无关的“示范合同范本”作为判决依据,缺乏依据。综上,安邦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也盖章确认,安邦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商业险责任。此外,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认定偏高,应予调整。 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辩称,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龙跃公司辩称,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表述含义不清,具体指什么许可证,相关免责条款并未告知清楚,安邦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焦新科追尾导致,且焦新科承担主要责任,杨忠南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不能成为安邦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 杨忠南、钟朝励、广达公司未作答辩。 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忠南、钟朝励、龙跃公司、广达公司应连带赔偿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因其亲属焦新科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663461.74元,该款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C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龙跃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钟朝励,闽G××××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广达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钟朝励,闽C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G××××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钟朝励已支付给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因其亲属焦新科死亡的经济补偿款20000元;杨忠南是钟朝励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时系履行钟朝励指派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1、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未明确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必须具有道路从业资格证,且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说明: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3、4、5、6、7目,第(三)项第1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具有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出租车或营运性机动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强制性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应与准驾证相符,且杨忠南提供了其道路从业资格证,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赔偿责任。2、焦新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焦新科的福建省居住证上载明,焦新科的居住地住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寨上社1484号303室,签发机关为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签发日期为2017.05.24,签注日期为2018.06.06,厦门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焦新科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8月,焦某1就读证明、焦某2出生医学证明,以上证据能相互佐证,证明焦新科在厦门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焦新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焦新科于2018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子焦某2,男,2016年8月9日出生,需要抚养16年,其子焦某1,男,2008年12月19日出生,需要抚养8年,其子按厦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父焦玉周,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需要抚养9年,其母张桂兰,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需要抚养9年,其父母按福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抚养前8年,按厦门城镇居民1人计算,即34929元/年×8年=279432元,后8年至前9年,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各一半计算,即34929元/年×1/2+14003.4元/年×1/2=24466.2元,后9年至16年,按厦门城镇居民1人计算,由焦新科和孙某抚养,即34929元/年×7年÷2人=122251.5元,以上抚养费计426149.7元,(2)医疗费1136.84元,(3)死亡赔偿金54401.3元/年×20年=1088026元,(4)丧葬费37368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包含殡殓服务费,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要求的殡殓服务费6820元缺乏事实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计1607680.54元。综上,焦新科驾驶闽D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安市水头镇区方向往南安市官桥镇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222公里800米(南安市水头镇)路段时,未能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其车前部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杨忠南驾驶的闽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G××××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尾部,造成焦新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焦新科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引起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杨忠南夜间驾驶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载货汽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也是引起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1.焦新科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忠南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因其亲属焦新科死亡的医疗费1136.84元、死亡赔偿金1088026元、丧葬费3736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426149.7元,计1607680.54元。闽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G××××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50万元),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因其亲属焦新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136.84元,计111136.84元。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的经济损失余款(1607680.54元-111136.84元)=1496543.7元,杨忠南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496543.7元×30%=448963.11元,闽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G××××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50万元),杨忠南驾驶闽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G××××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严重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免赔率10%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448963.11元-448963.11元×10%=404066.8元,杨忠南应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免赔率10%责任,即448963.11元×10%=44896.31元,杨忠南是钟朝励雇佣的驾驶员,该款由钟朝励进行理赔。龙跃公司、广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111136.84元;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404066.8元;

三、综上一、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515203.64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钟朝励应赔偿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44896.31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4元,减半收取521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51元,钟朝励负担353元,焦玉周、张桂兰、孙某、焦某1、焦某2负担8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阅一审卷宗,杨忠南提供发证机关为“宣城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安邦保险公司向该从业资格证的发证机关核实并提供加盖“宜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经至安徽省道路运政管理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杨忠南信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如同一审查明,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

一、杨忠南一审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偏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问题一,虽然安邦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宜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证明,可以证实杨忠南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以杨忠南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适用免责条款,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并未明确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括什么内容,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安邦保险公司明知驾驶员需要具备的证书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却未在商业险条款中对该证书名称予以明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所指的证书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不应认定安邦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安邦保险公司不能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免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安邦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其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问题二,一审判决对本案损失项目及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多预交的2625元可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慧瑛

审 判 员 黄海清

审 判 员 郑昭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邱妙菲

书 记 员 苏水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