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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81民初515号

易伟与郑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易伟;郑文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81民初515号

原告:易伟,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文杰,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易伟与被告郑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101800元和欠款期间的利息(其中92000元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9800元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石首市通祥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与被告长期存在水泥销售关系,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共尾欠原告水泥款97000元,当时约定,分三个月还清,如不还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水泥款,又于2017年12月13日赊购水泥20吨,计款9800元,共计尾欠水泥款101800元。原告在催讨不得的情况下,特具此状。被告郑文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伟系石首市通祥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从事水泥销售工作,与被告长期存在水泥销售关系。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郑文杰出具“今欠到易伟水泥款92000元。注:6月底付2万元、7月底付3万元、8月底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损失由郑文杰承担。”的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郑文杰未支付欠款。

原告诉称被告郑文杰于2017年12月13日从原告处赊购水泥20吨,计价款9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对下欠水泥款92000元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支付水泥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另下欠水泥款9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逾期时间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实际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限。被告郑文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伟水泥款92000元及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郑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唐海林

审判员 刘绍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