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天水市,住天水市。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卫军,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天水市,住天水市。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润洲,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卫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润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和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乘坐周某某驾驶的甘EBB6**号车经过麦积区马跑泉镇什字坪村附近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威胁、辱骂执法民警,随后周某某在民警张某胸前打了一拳,又在协警董某脖子打了一拳;张某某把协警雷某某的手拉住掰了一下,致其右手无名指挫伤。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 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交警的执法行为存在瑕疵;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3.已取得民警的谅解;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2.被告人自愿认罪;3.已取得民警的谅解;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和周某某等人饮酒后,乘坐周某某驾驶的甘EBB6**号现代途胜车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什字坪加油站附近时,因车辆逆向行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周某某、张某某等人拒不配合接受检查,且对执法交警进行辱骂、威胁,后二被告人又下车与交警发生冲突,周某某在民警张某胸前击打一拳,又在协警董某脖子击打一拳,致其受伤;张某某把协警雷某某的手掰了一下,致其右手无名指挫伤。之后,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二被告人被带至公安机关,期间,周某某还将马跑泉派出所民警张某的制服裤子扯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系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董某、雷某某均系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协警的事实。 3.证人夏某、杨某某、唐某、王某某、张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董某、雷某某的陈述,出警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2018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和周某某等人饮酒后,乘坐周某某驾驶的甘EBB6**号现代途胜车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什字坪加油站附近时,因车辆逆向行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周某某、张某某等人拒不配合接受检查,且对执法交警进行辱骂、威胁,后二被告人又下车与交警发生冲突,周某某在民警张某胸前击打一拳,又在协警董某脖子击打一拳,致其受伤;张某某把协警雷某某的手掰了一下,致其右手无名指挫伤。之后,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二被告人被带至公安机关,期间,周某某还将马跑泉派出所民警张某的制服裤子扯破的事实。 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天水广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证明民警董某颈部被抓伤、雷某某右手无名指挫伤的事实。 6.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7.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成立,亦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关于交通警察执法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乘坐的车辆在案发地点逆向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违规车辆进行查处系合法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薇
人民陪审员 曹建桥
人民陪审员 张菊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谈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