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212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第**701-710卡、第**806、808、809、816卡。
主要
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燮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桂枝,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被告:李艳芳,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大西南农产品批发市场****。
主要
负责人:曾勇。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与被告张桂枝、李艳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贵港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被告张桂枝、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贵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保险贵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保险赔款9050元,不足部分由张桂枝、李艳芳连带赔偿,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张桂枝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南兴路自来水厂路口时,与许汉祥驾驶的粤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桂枝受轻微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汉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T/×××**号小型客车在我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人:许汉祥),该车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经我司查勘人员核实维修金额为24100元,由许汉祥全部垫付。张桂枝支付了4000元给许汉祥后就地直不肯再作出赔偿,许汉祥索赔无果后就余下未获得赔偿的20100元向我司申请代位赔偿,我司于2017年5月5日向许汉祥支付了赔偿款201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天安保险贵港支公司辩称,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张桂枝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我司不负责赔偿。张桂枝、李艳芳辩称,原告作为保险人行驶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张桂枝与被保险人许汉祥已协商一致,由张桂枝赔偿许汉祥4000元作为修车费、误工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同时了结此案。许汉祥确认已经收到赔偿款4000元。协议书生效后,许汉祥对张桂枝不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代位求偿权。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前,未调查清楚被保险人是否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事实情况便向许汉祥赔付了保险金,该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汉祥为其所有的粤T/×××**号小型客车向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许汉祥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本院准许后,在向许汉祥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许汉祥于2019年2月20日死亡,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遂申请撤回对许汉祥的起诉。2017年4月17日,张桂枝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南兴路自来水厂路口时,与许汉祥驾驶的粤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桂枝受轻微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汉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粤T/×××**号小型客车维修费共计24100元。许汉祥于2017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间将粤T/×××**号小型客车送至在中山市广物君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区分公司维修完毕,并开具金额为24100元的维修发票。2017年4月26日,张桂枝(甲方,由李艳芳代理)与许汉祥(乙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以下简称协议结案书),约定:(一)经协商由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4000元作为修车费、误工费等其它一切费用;(二)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同时了结此案;(三)交警部门不出具证明。协议结案书由李艳芳、许汉祥签名,许汉祥在空白签名确认已收到对方人民币4000元。2017年4月28日,许汉祥向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赔偿,许汉祥向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承诺其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9050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同年5月5日,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将赔偿款20100元转账支付到许汉祥的账号。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艳芳,其为该车在天安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为:
一、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许汉祥在其所有的粤T/×××**号小型客车定损以及维修完毕后,与张桂枝一方签订协议结案书,约定赔偿4000元作为修车费、误工费等其它一切费用,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同时了结此案等内容,并签名确认收到赔偿款4000元。协议结案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桂枝一方已经履行,债务消灭。就张桂枝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与其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间的差额部分,应当视为许汉祥自愿放弃该部分的赔偿权利。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就差额部分向许汉祥赔偿后再主张代位求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若许汉祥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请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天安保险贵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国鼎
审判员 冯 毅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恺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