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12民初980号
原告:桂林某某某某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某,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桂林市临桂区,现住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现住桂林市临桂区,系龚某某丈夫。 原告桂林某某某某房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某某某某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某某某某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 1.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费用,由法院认定和判决。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费用,仲裁委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应当按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费用。 一、被告受伤致残系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应由其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23时在临桂区临桂镇某某路某某商店路段与张某某所驾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确认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在本案中,被告受伤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人张某某和事故责任得到了确定,被告应依法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现被告没有向张某某主张赔偿,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不愿意支付赔偿费用,在此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应当得到仲裁委的支持,理所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仲裁裁决书对工伤待遇多项事项认定错误。 仲裁裁决书对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多项事项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是认定停工留薪期错误。仲裁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6月23日,实际计算时间应为5个月加2天。而仲裁裁决却以5个月加XX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68.88元,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是以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计算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晚23时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在治疗休假期间,没有向原告报请过伤病假手续,其停工留薪期至2018年6月23日,在伤病假结束后,未回过单位上班,原、被告对该事实未有异议。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在2018年6月30日前己从原告单位自动离职,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据而,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应适用20XX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是错误的,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临桂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所诉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书存在认定书错误,裁决错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证据2、桂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受伤致残系其与案外人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事故责任人及责任均得到了确认,被告应向张某某主张赔偿,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事实。 被告辩称,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不服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提起诉讼一案。现作答辩如下: 一、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程序合法。该仲裁裁决的程序基础之一是临劳人仲案字【2018】第XX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程序基础之二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21日做出的桂劳鉴伤字【2018】XXX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该结论为终极结论。并且,之前的仲裁裁决书和再次鉴定结论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二、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如前所述,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经过临劳人仲案字【2018】第XX号《仲裁裁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21日做出的《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认定。被答辩人对【2018】第XX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对工伤劳动能力等级认定有异议,但答辩人的工伤劳动能力等级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桂劳鉴伤字【2018】XXX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予以认定:伤残等级九级,该结论为终极结论。 三、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准确。 A、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按劳动法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交通责任事故人已经支付被告治疗工伤的相关医疗费用。按规定,原告应当先行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费用。 B、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被告认为仲裁认定是合理及有依据的,其依据为:2018年02月03日,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四个月;及期间检查后于2018年05月24日,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再次开具了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即停工留薪期间为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6月23日。 C、被告受伤后至今未回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原告也未对被告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这是事实。所以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申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XX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 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仲裁裁决书以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龚玉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2、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的情况; 证据3、临劳人仲字[2018]第X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事发当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被告因工负伤; 证据5、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该结论为终极结论; 证据6、桂林医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7、桂林医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建议出院后全休四个月; 证据8、桂林医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 证据9、桂林医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票,证明住院前门诊费用; 证据10、桂林医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票及明细单,证明被告住院期间费用及明细; 证据XX、桂林医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票,证明定期复查费用; 证据12、桂林医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票,证明定期复查费用; 证据13、桂林医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票,证明定期复查费用; 证据14、桂林市第二人医院发票,证明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之一; 证据15、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证据16、车票住宿发票,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费用; 证据XX、出院证明及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诊疗事实; 证据18、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期间病情及出院医嘱; 证据19、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住院费用详单; 证据20、银行流水账及明细,证明打入银行账户的工资情况; 证据21、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证据1-20都是在临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并且质证过的,证据21是本次诉讼提交的。 经过开庭举证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不合适,不合理;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所证明的内容不合理。 被告对原告胡承国提供的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两份送达回证是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关系。 对证据5-8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7、8里证明全休日期如果是2018年1月21日起,到2018年6月30日止,作为伤假期间就没有异议。 对证据9-19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0的真实性因为是我刚才收到的,没有核实过,应该以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准。 对证据21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XX年4月14日到原告单位从事药品销售员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桂林市临桂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原告也没有为被告代扣代缴或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月20日23时,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1月21日被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8年2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踩部骨折(旋后外旋IV)”;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肆个月;……”。 2018年5月24日,被告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了骨折手续。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全休壹个月。” 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再次到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装置),2019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壹个月”。 被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用自己支付,其中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3日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5314.29元;2018年3月3日自行支付复查费用XX3.3元;2018年3月30日自行支付复查费用XX5.3元;2018年5月19日自行支付复查费用XX0.3元。被告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1日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用6383.62元。 被告受伤后至今未回原告单位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期间,原告也未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临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向桂林市临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6月13日桂林市临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伤认字〔2018〕70号),认定被告为因工负伤。2018年XX月10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市劳鉴字〔2018〕230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致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被告提供的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证实,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合计481.7元。原告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市劳鉴字〔2018〕230号)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8年12月26日,被告在其丈夫张某某的陪同下赴广西南宁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2019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桂劳鉴伤字〔2018〕XXX号),鉴定被告为伤残等级玖级。被告提供的往返车票及住宿费发票,被告往返车费253元、住宿费169元,张某某往返车费共253元。 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中证实,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分别为20XX年5月工资1490元、20XX年6月工资3062.22元、20XX年7月工资1960.5元、20XX年8月工资2050.68元、20XX年9月工资2516.32元、20XX年10月工资2470.XX元、20XX年XX月工资3703.50元、20XX年12月工资3770.19元,即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27.95元。 被告受伤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情况分别为:2018年1月按出勤18天发放工资3361.97元、2018年2月发放工资150元、2018年3月发放工资1200元。 另查明:20XX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到“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3.8元/月,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到“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33元/月。 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认为: 一、被告受伤后至今未回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原告也未对被告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是事实。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被告受伤后已解除。 二、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劳动法律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受伤致残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关费用,但没有证据表明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支付被告治疗工伤的相关医疗费用。按规定,原告应当先行支付被告医疗费用。从被告提供的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告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3日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共25314.29元,2018年3月3日自行支付复查费用XX3.3元、2018年3月30日自行支付复查费用XX5.3元,2018年5月19日自行支付复查费用XX0.3元:合计医疗费用25314.29元、复查费用338.9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25314.29元、定期复查费用338.9元。 三、从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证实,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入院治疗,2018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XX〕73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按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10元(15元/天×4天)。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400元数额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出医院出具的有关被告需要陪护的陪护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数额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五、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的月工资收入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及微信转账支付提成两部分构成。但被告提供的《微信账单》并未显示有关微信红包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营业提成,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未能提供出有关原告每月以微信红包的形式支付被告营业提成的证据材料。故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所述其月工资收入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及微信转账支付提成两部分构成的主张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中证实,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27.95元,原告2018年1月份按出勤18天支付被告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从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6月23日。按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68.88元(2627.95元/月×5个月+2627.95元÷21.75天×XX天)。由于原告在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已支付被告工资共计1350元,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XX8.88元(14468.88元-135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305元数额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六、从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情况看,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到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装置),2019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从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2019年2月1日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从被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1日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383.62元。根据《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按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383.62元、伙食补助费125元(25元/天×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232.1元(2627.95元/月×1个月+2627.95元+21.75天×5天),共计9740.72元。虽然被告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原告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出医院出具的有关被告需要陪护的陪护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XX778.62元数额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七、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自行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合计481.7元。从被告及其丈夫张某某的往返车票及南宁市皇龙宾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自行支付的费用,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在其丈夫张某某的陪同下赴广西南宁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被告自行支付往返车费253元、住宿费169元。虽然申请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及其丈夫张某某两人赴广西南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食宿费和交通费,但被告并未提供出有关被告需要陪护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赴广西南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有关伙食费支出的票据凭证。由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81元,按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81元和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69元、交通费253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食宿费1320元、交通费506元数额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XX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27.95元,即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未达到20XX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834.28元(4723.8元×60%),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未达到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079.8元(5133元×60%)。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08.52元(2834.2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77.8元(3079.8元/月×l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18.2元(3079.8元/月×9个月)。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83元数额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临劳人仲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25314.29元、复查费用338.9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XX8.88元,四项合计:38982.07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6383.62元、伙食补助费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32.1元,三项合计:9740.72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481元、因劳动能力鉴定费产生的住宿费169元、交通费253元。三项合计:903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08.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18.2元,三项合计:87104.52元。 六、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被告系工伤,原告系用人单位,理应支付被告相关费用。2018年6月13日,临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临人社伤认字(2018)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因工负伤,已经生效,因此,被告龚某某因工负伤。《中某某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劳动法律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中某某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受伤致残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关费用,但没有证据表明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支付被告治疗工伤的相关医疗费用。按规定,原告应当先行支付被告医疗费用。 二、仲裁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6月23日,实际计算时间应为5个月加2天。而仲裁裁决却以5个月加XX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68.88元,是否有错误? 从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6月23日,实际计算时间应为5个月加2天。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68.88元按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381.40元(2627.95元/月5个月+2627.95元21.75天2天)。由于原告在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已支付被告工资共计1350元,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31.40元(13381.40元-1350元)。 三、原告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适用20XX年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案中,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9年1月28日,因此,应当适用2018年标准,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2018年标准是正确的。 因此,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2019】第X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主文:第一、三、四、五、六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二项中的被告的第一次住院费25314.29元、复查费338.9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是正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当为12031.40元。 据此,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桂林某某某某房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桂林某某某某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龚某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25314.29元、复查费用338.9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31.40元,四项合计:37894.59元。 三、被告桂林某某某某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龚某某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6383.62元、伙食补助费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32.1元,三项合计:9740.72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481元、因劳动能力鉴定费产生的住宿费169元、交通费253元。三项合计:903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08.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18.2元,三项合计:87104.52元。 六、驳回原告桂林某某某某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桂林某某某某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伟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