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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8民初2166号

龚某、佛山市广之粤汽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9-2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某;佛山市广之粤汽车有限公司;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8民初2166号

原告:龚某,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辉,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广之粤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照明大道9号车间一。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潘某,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龚某诉被告佛山市广之粤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之粤公司)、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之粤公司、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之粤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32000元共计83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1月17日计至2019年5月16日,利息为432000元;后期利息按本金40万元自2019年5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潘某对被告广之粤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之粤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龚某借款4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2%,用于资金周转。但后来因经营困难,既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潘某是广之粤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之粤公司、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龚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审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证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龚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龚某通过中国银行佛山分行转账至广之粤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高明支行银行账户400000元。

本院认为,龚某在与两被告并不熟识且两被告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形下有偿借款40万元,并不约定借款期限,不合常理。而且,在前面40万借款未出具借据也未偿还本金利息的情形下,龚某再次向潘某出借款项,也不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龚某提供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只是交付凭证而非债权凭证,仅能证明龚某向广之粤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龚某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妍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