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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民申2835号

黑龙江辰能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辰能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28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辰能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路**。

法定代表人:刘兆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辉,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div>代表人:陈忠,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黑龙江辰能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辰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行省分行购买辰能公司的案涉商品房,总价款7,805,790元,分三期给付,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办理完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后支付1,561,158元。辰能公司于2015年5月向交行省分行交付房屋,于2016年7月30日办理完商品房初始登记,于2016年8月6日向交行省分行出具商品房购房发票。交行省分行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于2017年10月23日办理完不动产登记,于2017年12月6日支付第三期购房款。交行省分行应当于2016年8月6日取得商品房购房发票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延迟办理并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期购房款付款期限为交行省分行应在办理完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向交行省分行支付第三期购房款。交行省分行于2017年11月领取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于2017年12月6日向辰能公司支付了第三期购房款,其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辰能公司主张交行省分行应于2016年8月6日取得商品房购房发票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期限,因此,辰能公司关于交行省分行怠于办理产权证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辰能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吕季森

书记员何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