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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02执恢645号

王树立、东阿县鑫牛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树立;东阿县鑫牛运输队;刘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602执恢645号

申请执行人:王树立,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东阿县鑫牛运输队,组织机构代码584515120-X,住东阿县牛角店镇老绵厂西门。

被执行人:刘刚,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齐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树立与东阿县××队××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法定期限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及时反馈财产线索。 2.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6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可供执行存款,并已冻结。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至21日分别到齐河县××镇××村××东阿县牛角店镇落实车辆及房产登记情况,查封被执行人东阿县鑫牛运输队名下大车两台,因下落不明,只能在车管所查封其手续,不允许其买卖等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以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树立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3)滨小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新华

审判员  谢德信

审判员  裴凯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