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691执1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宋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文顶,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杨文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9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杨文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中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5月3日利息为2552.91元、罚息63.22元,此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7180元,承担诉讼费用1902元。因杨文顶未履行,中行开发区支行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杨文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200元。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本院已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本院已委托阜宁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家庭情况,未得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2019年6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中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不清楚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笔录证实。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75000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罚息,律师费718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902元,执行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69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陈 冲
审判员 沈征宇
审判员 蒋长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谅 搜索“”